(2014)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5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泽湘、杨宗信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泽湘,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信,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5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泽湘。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法定代表人陈启惠。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宗信。原审被告夏燕。上诉人夏泽湘与被上诉人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宗信、原审被告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4)岳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惠康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04)岳民二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夏泽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惠康公司与夏泽湘、杨宗信注册登记的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之间有业务往来,惠康公司提供空调给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双方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2001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附销售政策),约定价格及返利按《惠康空调2001年销售政策》、《惠康空调2002年销售政策》执行,现款发货、安装费、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等。2001年11月15日,经惠康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对账,至2001年8月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尚欠惠康公司空调款110344元。2001年9月2日至2002年8月,惠康公司共计向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发货4451279元,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向惠康公司退货660597元,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向惠康公司付款3105723元。依据合同约定应扣款108384元,应抵扣安装费144550元。综上,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尚欠惠康公司货款542369元。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系夏泽湘、杨宗信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夏泽湘与惠康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附销售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本诉部分:惠康公司请求夏泽湘、杨宗信支付货款1255071元,经确认,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欠惠康公司货款542369元,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系夏泽湘、杨宗信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的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夏泽湘、杨宗信承担,因此,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夏泽湘、杨宗信向惠康公司支付货款542369元。惠康公司请求夏燕对夏泽湘、杨宗信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惠康公司以夏燕系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认为夏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夏燕系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夏泽湘、杨宗信请求惠康公司支付夏泽湘、杨宗信返利、补差、安装费等各种费用548485元及利息,经确认,夏泽湘、杨宗信扣除惠康公司应扣减的款项后,尚欠惠康公司货款542369元,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夏泽湘、杨宗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惠康公司支付货款542369元;(二)驳回惠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夏泽湘、杨宗信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285元,反诉受理费10495元,共计26780元,由夏泽湘、杨宗信负担19718元,惠康公司负担7062元。夏泽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据销售合同认定双方是“现款现货”交易,导致错误认定夏泽湘拖欠惠康公司货款;(二)一审法院不顾合同有关“返利”的约定,不计算惠康公司应向夏泽湘支付的返利、补差、安装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惠康公司答辩称:惠康公司未上诉不代表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实质性内容,不能成立。杨宗信、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系上诉人夏泽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宗信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2000年12月22日,长沙市岳麓区新利丰电器批发部(以下称新利丰批发部)与被上诉人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称惠康长沙公司)签订《宁波惠康集团长沙分公司“惠康”空调代理协议》(以下称《2001年度代理协议》)约定:惠康长沙公司确定新利丰批发部为湘中(长沙、株洲、益阳、岳阳、娄底)地区“惠康”空调的指定代理商。代理期限至2001年8月31日止。“价格及返利按《惠康空调2001年销售政策》执行”。结算方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新利丰批发部的安装费、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冲抵新利丰批发部货款。新利丰批发部如到2001年8月31日止,不能完成总销售额550万元,则惠康长沙公司有权取消《惠康空调2001年销售政策》中规定的各项返利和奖励。《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2001年度销售政策附后,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协议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部分,以手书方式约定:“①取消月份扣率,采用全年平均价:挂机:11%,柜机:10%。②完成550万,奖励2%。③现款提货,多扣2%。④增值税开销售额2/3。⑤配备8个促销员,长沙市工资:600元/人,其他区域:500元/人。⑥长沙分公司2000年9月份以后在此区域的业务量归新利丰公司所有”。2001年11月15日,惠康长沙公司会计张志伟与新利丰批发部财务人员王冬阳签署了一份《对帐清单》,内容为:截止日期2000年11月至2001年8月,惠康长沙公司“发货总额9569238.00元”;“汇款9104044.00元(其中包括直接汇款1-8月635万,9月21日汇款40万,现金付款2174044.00元)”;“费用冲抵货款261480.00元”;“库存调价补差93370.00元”;“长沙新利丰尚欠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拾壹万零叁佰肆拾肆元整¥110344.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夏泽湘是否能要求被上诉人惠康公司支付2001年度奖励、返利、促销人员补助;2、2001年11月15日《对帐清单》是否已经就2001年度奖励、返利款进行了结算。3、如何认定夏泽湘可要求支付的2001年度奖励、返利的金额。关于夏泽湘是否能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01年度奖励、返利、促销人员补助的问题。首先,《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②完成550万,奖励2%。③现款提货,多扣2%。”该约定作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夏泽湘可据以主张权利。因“多扣”并非规范化的概念,而《2001年度代理协议》中同时有“价格及返利按《惠康空调2001年销售政策》执行”、“取消月份扣率,采用全年平均价”的文字表述,将“多扣”理解为“返利”并在主张“返利”的同时未再主张“多扣”,符合交易习惯,不损害惠康公司利益。其二,因协议第十一条并未约定“奖励”和“多扣”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夏泽湘在惠康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时主张支付或抵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三,惠康长沙公司是惠康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惠康公司直接承受了惠康长沙公司与新利丰批发部签订的《2001年度代理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夏泽湘可以要求惠康公司按《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2001年度“奖励”和“多扣”(或称返利)款。其三,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其他约定事项:⑤配备8个促销员。该促销人员补助是在“其他约定事项”的条款内,也就是说,该补助是与安装费、展台费等费用并列的,没有包括在对帐清单的“费用”中。关于2001年11月15日《对帐清单》是否已经就2001年度奖励和返利款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显然,《对帐清单》根据《2001年度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的“②完成550万,奖励2%。③现款提货,多扣2%。”和《对帐清单》记载的数据,新利丰批发部完成了9569238元,“奖励”金额应为191384.76元(9569238元×2%);现款(含汇款和现金)提货9104044元,“多扣”金额应为182080.88元(9104044元×2%);仅该两项合计就已达37万元余元,尚未计入协议约定的促销员工资、安装费、维修费等费用,就已明显超过了《对帐清单》所记载的“费用”金额(261480元),因此,如果认定《对帐清单》已经对奖励、返利款进行了结算,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对帐清单》和惠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对帐清单》已经就《2001年度代理协议》约定的“奖励”、“多扣”或者返利款、促销人员补助进行了结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2001年11月15日《对帐清单》未对2001年度奖励、返利款、促销人员补助进行结算。关于夏泽湘要求支付的2001年度奖励、返利款、促销人员补助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上述计算,2001年度“奖励”金额为191384.76元;2001年度“多扣”金额应为182080.88元,但夏泽湘在其反诉主张中,仅要求176399元,相对前者金额较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其主张的金额认定为176399元。因此,夏泽湘可要求惠康公司支付的2001年度奖励、返利金额、促销人员补助合计为425383元。夏泽湘还提出认定2001年度费用、2002年度返利等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泽湘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01年度奖励、返利金额、促销人员补助合计为42538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确认新利丰批发部尚欠惠康公司货款542369元,夏泽湘以前述2001年度奖励、返利金额合计367783.76元抵偿后,尚欠惠康公司货款1169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二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二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上诉人夏泽湘、杨宗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6285元,反诉受理费10495元,二审受理费26780元,共计53560元,由上诉人夏泽湘负担32136元,被上诉人宁波惠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