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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儿子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收入,无法保障母子生活。原告一劝说去打工挣钱,被告就给生气,原告母子靠娘家接济生活,还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社会自由,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吃了上顿没下顿的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有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娘家陪送的冰箱、立式空调、电动车、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六条由原告带走;三、婚生儿子(××××年××月××日生)由原告带走,被告出抚养费,没有8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儿子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出生的时间。被告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而且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并不是好逸恶劳。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别的诉讼请求不再答辩。被告江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11年9月份于网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江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8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儿子江某乙,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志秀审判员孙素芳审判员江文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