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西菜园乡西苑小区200米。法定代表人李宵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派出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工商机构住所地在玉泉区,但主要办事机构在赛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属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且涉案房屋亦非政策性房屋,因此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赛罕区,并非玉泉区。本院根据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其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