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兵。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陈兵于2011年12月到原告处上班,任大项目部经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600元加业务提成,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43251.68元,原告已经发过,根本不存在拖欠,不应再支付,更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12.92元。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1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兵辩称:1、被告陈兵于2011年12月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与被告陈兵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欠被告长达20个月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不予支付。在被告陈兵主张权力时原告不配合提供劳动合同,被告无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7号裁决书,维护了被告陈兵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仍然不服裁决,以恶劣的态度对弱势的劳动者处处刁难;2、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起诉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证据二、工资表22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证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已发放,不存在拖欠。被告陈兵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的账单明细未显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发放给被告,工资单系原告公司内部制作,不予质证,且工资单上不显示被告已领取工资的签字及其他手续。被告陈兵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并没有发放给被告,被告无签收手续,与原告提交的活期明细查询是一致的。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工资已发放并无拖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兵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无签收及工资未发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开庭笔录及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被告陈兵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职位为经理助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600元加业务提成。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事实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至2013年9月22日及被告陈兵未能举证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裁决:1、确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兵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12元。另查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陈兵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存续,原告未能举证向被告发放这两个月的工资,而被告亦未能举证在劳动关系接解除前即2014年8月、9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70元/月支付被告该两个月的生活费94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兵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陈兵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3251.6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1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兵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兵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