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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甘H297**号“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一、二社交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民勤县三雷镇下雷村三社村民闫琴无证驾驶的甘H35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民勤县三雷镇下雷村三社村民杨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39mg/100ml。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闫某、薛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