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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伟,顾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顾文彪,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志伟与被告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顾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5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顾文彪负担。因义务人顾文彪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志伟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文彪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顾文彪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文彪持有的上海好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顾文彪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