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其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其美,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捕前住芒康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朝兴,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市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美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向巴曲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美及其辩护人郝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美的儿子吉某某与被害人次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吉某某将次某某的手臂砍伤。后两家人协商未果,其美害怕次某某对其家人报复,遂于2012年5月28日下午在次某某回牧场的途中南格村察然贡山顶公路旁的青杠林里埋伏,等待约一小时,看到次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面朝次某某的身体开了三枪后逃跑。经鉴定,次某某属枪弹击中重要器官,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美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芒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其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害被害人次某某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其美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其美自被害人次某某手中借回一把小口径步枪,其美的儿子吉某某归还枪支时,次某某责怪吉某某把枪弄坏,二人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吉某某持刀把次某某手臂砍伤。事后,其美多次寻求次某某和解,但均被次某某拒绝,并扬言要杀死其美全家。其美因惧怕次某某报复,伤害家人,遂决心将其杀死。2012年5月28日下午,其美埋伏在芒康县戈波乡南格村察然贡山顶公路旁的青杠林里,等待次某某途经此地,伺机作案。当次某某驾乘摩托车经过时,其美随即朝次某某开枪射击,其中两枪击中次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芒康县卫生服务中心确诊,次某某属枪弹击中重要器官,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其美逃匿,于2014年11月6日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本、受案登记本、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2012年5月29日12时许,芒康县公安局接到芒康县戈波乡派出所所长洛松报告称,该乡南格村2012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芒康县公安局于5月29日立案并前往实地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潜逃,于2014年11月6日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2、芒康县公安局芒公(刑)勘(2012)19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芒康县戈波乡南格村察然贡山顶公路一拐弯处,该公路坐西朝东。东面为悬崖,南面为戈波乡乡政府方向,西面为察然贡山顶(青杠林),北面为察然贡牧场。拐弯处向南约150米、青杠树下提取一枚弹壳和一枚步枪子弹。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其美指认的作案现场即芒康县戈波乡南格村察然贡山顶公路一拐弯处,该公路坐西朝东。东面为悬崖,南面为戈波乡乡政府方向,西面为察然贡山顶(青杠林),北面为察然贡牧场。与现场勘查确认的案发现场一致。4、芒康县卫生服务中心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次某某右前胸壁2处0.5cm类圆形伤口,出口分别于右背部、左臀部,右腋下见1处0.5cm类圆形伤口,出口于右肩胛外缘。被害人次某某属枪弹击中重要器官,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其美与被害人次某某两家经调解达成谅解协议。6、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次某某和被告人其美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其美混杂辨认,指出其用枪杀害的人系被害人次某某。8、证人阿某甲证言证实,次某某是多某甲家人(被告人家)杀死的,具体是谁杀的我不知道。次某某死后,久某乙对我说过出事那天他和次某某一起回来的,当时他骑着骡子在后面,次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当时听到枪声以为是有人在打野猪,后来听到次某某在喊我叫我不要过去,他中枪了,当时他没看清是谁开的枪就跑了。9、证人久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7时许,在我赶牛回来的途中和我的两个女儿听到枪声,当时两个女儿看到察然贡山有个骑摩托车的倒在了地上,于是我就跑过去看了一下,发现是我们村的次某某倒在地上并且已死亡。10、证人斯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妻子),2012年5月29日,那天我回牧场时看见我家帐篷前围了很多人,才知道我丈夫死了,当时县公安局人也来了。后来我听说,当时我弟弟和我丈夫一起在德久山上赶骡子,在回牧场途中我丈夫被人开枪打死了,我弟弟回到帐篷中说哥哥被人用枪打死了,应该是多某甲(被告人家)他们家干的,自此我弟弟再也没回来。我认为我丈夫是多某甲家杀的,之前我丈夫和多某甲家的儿子吉某某打过架,并且吉某某用刀把我丈夫的右手臂砍伤了,后来调解时没调成。而且案发后多某甲一家就不知去向了。11、证人多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哥哥),2012年5月28日,下午太阳快下山时,其美拿着一把枪回到牧场对我说,他在察然贡一青杠树下埋伏向骑车经过该地的次某某开了二三枪,好像打中了。之后我们怕对方报复就逃跑了。当时他往贡觉县三岩方向跑了,我们往芒康县宗西达拉村牧场跑的。12、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儿子),2012年5月28日,当天我接到叔叔多某甲的电话,说我父亲开枪把次某某打死了,要我小心。这件事的起因是,次某某给我们家借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当时拿过来就是坏的,后来还枪时次某某说是我把枪弄坏的,为此我两打了一架,当时我把他的手臂砍伤了。后来我家人找次某某道歉,次某某不接受并扬言要杀我家人,我父亲怕我和我弟弟出事,所以就把次某某杀了。13、证人斯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女儿),次某某是我父亲妹妹的儿子,两年前挖虫草季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哥哥吉某某在达孜西(地名),哥哥说叔叔多某甲打电话来说父亲其美把次某某杀死了,让他小心。14、证人阿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其美杀死次某某那天我在牧场那边干活,太阳刚下山的时候其美背着一支长枪回到了牧场,当进到帐篷后多某甲就问,你慌里慌张的干什么,其美就说我从域巴(村庄)回来的路上朝次某某开了二三枪,好像打中了。之后他们商量过后就都跑了。15、证人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我孙子次某某跟吉某某(被告人儿子)打过架,当时吉某某把次某某的手臂砍伤了,现在我们怀疑是吉某某开枪打死次某某的。案发时,次某某骑着摩托车沿公路回家,其弟弟久某乙牵着马跟在后面,久某乙听到枪声赶过去时,见哥哥已中枪,并对他说“我中枪了,别过来”,久某乙听到后就跑了。16、证人多某乙证言证实,其美和吉某某是我儿媳妇斯某乙的父亲和哥哥,当时吉某某把我儿媳妇从老家送回来时,听吉某某说他家里出事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叔叔多某甲打电话来告诉他,父亲其美把一个亲戚打死了。17、被告人其美供述:我儿子吉某某和次某某打过架,吉某某把次某某的手臂砍伤了。为此我家人多次找次某某调解但都被次某某拒绝,还扬言要杀死我和哥哥多某甲及我的两个儿子。我害怕我的家人被他杀害,所以就埋伏用枪射杀了他。当时我躲在公路旁的青杠林里(察然贡山),见次某某骑车经过时朝着其胸部开了两枪,当时没倒地,从我前面驶过后又朝其背部开了一枪。次某某骑了一段路过了一个弯就不见人了。之后我就跑了,在经过贡觉县雄松乡山顶时把枪卖给了一个贡觉县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其美仅怀疑被害人次某某可能报复,就持枪将其杀害,其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其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其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巴江村审 判 员 李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次丹顿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