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诉被告薛千友、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芬,李长菊,李春艳,薛千友,杨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邱爱芬,女,汉族,农民。原告李长菊,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春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菊,女,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迪军,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薛千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兵,男,汉族,农民。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诉被告薛千友、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芬、李长菊及委托代理人蒋迪军、被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薛��友驾驶川K612**号摩托车号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驾驶室右侧搭载李林东从安岳县和平乡白庙村5组,往和平乡场镇方向行驶,因处置不当,与被告杨兵驾驶的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的川M121**号运输拖拉机尾部左侧相碰撞,造成李林东当场死亡。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千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和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均拒绝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且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林东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5797元。在赔偿标准变化的情况下,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告杨兵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2月14日被告薛千友驾驶川K612**号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林东与被告杨兵停放路边的川M121**号运输拖拉机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李林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薛千友赔偿了原告17000元,被告杨兵赔偿了原告4000元。被告薛千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薛千友驾驶悬挂川K612**摩托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右侧搭乘李林东从安岳县和平乡白庙村5组往和平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至和杨路0km+80m处时,因估计不足、临危处置不当,与被告杨兵驾驶的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的四川M1****号运输拖拉机尾部左侧相碰撞,造成李林东当场死亡、薛千友受伤及悬挂川K612**摩托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3月19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薛千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千友已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7000元,被告杨兵已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4000元。川K612**摩托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被告薛千友所有,川M121**号运输拖拉机属被告杨兵所有,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另查明,死者李林东,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其父、母已去世,与邱爱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李长菊、李春艳,均已独立生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下:1、丧葬费为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3、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林东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3390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岳县和平乡白庙村村委会和安岳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出具的李林东与原告邱爱芬、李长菊、李春艳的亲属关系证明,安公交认字5120218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安岳县殡葬管理所和安岳县殡仪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薛千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李林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薛千友、杨兵承担。本案中,被告薛千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千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因李林东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33908.50元的70%即163735.95元,品迭被告薛千友已给付的赔偿款17000元后,被告薛千友还应赔偿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146735.95元;二、由被告杨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因李林东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33908.50元的30%即70172.55元,品迭被告杨兵已给付的赔偿款4000元,被告杨兵还应赔偿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66172.55元;三、驳回原告邱家芬、李长菊、李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薛千友负担895.3元,被告杨兵负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良审 判 员  康晓春人民陪审员  左孝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