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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君辉与刘志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辉,刘志丹,杨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陈君辉,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丹,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杨冬,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辉与被告刘志丹、被告杨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于文杰,被告刘志丹,被告杨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辉诉称,2015年2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刘志丹驾驶鲁X号轿车沿明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霞侣市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三轮车报废。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维护我得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084元、护理费45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51309.4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君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3、病假证明单、陪护证明、居住证各1份;4、交通费票据6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刘志丹辩称,当时我是绿灯正常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君辉突然间窜出来的,我采取紧急制动避让,原告陈君辉撞到我车辆左前大灯,事故发生后我拨打报警电话,陪着原告陈君辉去医院救治,当时因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刘志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冬辩称,当时不是我开车,我也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并报警,我朋友送原告陈君辉去救治,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149元,对方是机动车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款凭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陈君辉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对其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陈君辉在机动车没有牌照、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按照被保险人无责保险限额给予赔偿;对商业险部分,被告刘志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增加10%的免赔率,而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同意,擅自离开现场,我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免赔,并且我公司请求扣除原告陈君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3时10分,被告刘志丹驾驶鲁X号轿车沿明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霞侣市路口信号灯控制路口时,适遇原告陈君辉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君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被告刘志丹、原告陈君辉的事故责任。原告陈君辉伤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过程,双方均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君辉与被告刘志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君辉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杨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冬不应对原告陈君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君辉主张医疗费26593.4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君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君辉主张误工费9804元,并提交病假证明单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君辉误工63天,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君辉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情况及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5044元(29222元÷365天×63天)。原告陈君辉主张护理费4542元,并提交陪护证明、居住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3天,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君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2642元(29222元÷365天×33天)。原告陈君辉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陈君辉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君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君辉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君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数额,对原告陈君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君辉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44元、护理费2642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由被告刘志丹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志丹非指定驾驶人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刘志丹擅离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免赔,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商业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志丹系非指定驾驶人,且无法证实被告刘志丹擅离现场,亦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应由被告刘志丹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误工费50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护理费26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医疗费16593.4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君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七、驳回原告陈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陈君辉承担200元,被告刘志丹承担37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