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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天太与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太,张锐,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廊坊市铭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天太,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6号(弯月亮宾馆402室)。(注册号110107012804931)法定代表人张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铭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17号(注册号131003000040125)。法定代表人崔立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悦同,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太与被告张锐、被告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佳公司)、被告廊坊市铭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张锐及万美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铭泰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太诉称:原告与张锐、万美佳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补签了汉庭快捷河北廊坊友谊医院加盟店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90天,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97.75万元,加上增项11.1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2日第一次给付原告10%的工程款;11月16日被告第二次给付原告5%的工程款;隔墙完成后,被告第三次给付原告15%的工程款;隐蔽工程验收后,被告第四次给付原告20%的工程款;室内装修完成一层二层后被告第五次给付原告2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被告第六次给付原告26%工程款;剩余4%为工程保质金,在工程交付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给付原告50%工程质保金;余下50%的质保金在工程交工一年一周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如今质保期已过一年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多万,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266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锐、万美佳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张锐是万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为万美佳公司与胡天太签订的,张锐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张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万美佳公司和原告没有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向万美佳公司以承包的关系要求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万美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被告铭泰酒店辩称:原告对于铭泰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首先,在铭泰酒店不知情的情况下,万美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胡天太个人,胡天太在施工过程中以万美佳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铭泰酒店沟通,而万美佳公司与胡天太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胡天太是施工代表,万美佳公司与胡天太订立合同没有经过铭泰酒店同意,铭泰酒店不知情,胡天太本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万美佳公司未向铭泰酒店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未结算,实际上铭泰酒店也不欠万美佳公司的工程款,反而超额结算了。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的合同书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1977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确认了增项,也确认了减项,现铭泰酒店已经超额支付了,达到了2116991.15元。减项包括违约金。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如果工程在2012年2月20日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从2012年2月21日起应支付每天一万元,所有运营采购均由铭泰酒店采购。该协议签订后,万美佳公司仍延期交工,应按约定支付37万元违约金。铭泰酒店根据协议采购了847587.57元材料,这些应在未付款项中扣除。铭泰酒店未拖欠万美佳公司工程款项,原告要求铭泰酒店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胡天太主张是与张锐个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对万美佳公司的合同,铭泰酒店更没有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铭泰酒店(甲方)与万美佳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时胡天太在场。合同书第一条是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庭快捷河北廊坊友谊医院加盟店装饰工程;工程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路17号;总计施工面积2662平方米;委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工程除甲方施工以外的施工项目进行装修安装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月30日。工程总天数90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壹佰玖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质量要求: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乙方,以便于工作衔接;所有未进入附表的设施,如未经甲方认可的不得使用,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出现假冒伪劣产品,除成品造价的300%进行赔偿外,出现任何问题及带来严重后果的,追究乙方责任。材料供应: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有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付款方式:装修和家具分开付款,方式如下:室内家具进场,甲方即应付乙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家具款(71个房间×2500.00元=177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和工具设备进场及水电主材进场后,11月12日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10%工程款、11月16日甲方第二次付给乙方5%工程款、隔墙完成后,甲方即第三次支付乙方15%工程款、隐藏工程验收后,甲方即第四次支付乙方20%工程款、室内装修完成一层和二层(不包括洁具灯具等安装)完成后甲方第五次支付乙方的2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甲方第六次付给乙方26%的工程款、剩余4%为工程保质金,在工程交工之日起6个月(整)甲方付给乙方50%工程保质金,余下50%的工程保质金在工程交工一年(整)一周内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详见本合同附件。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顺延所产生的人员费用由甲方负责。验收合格后未结清工程价款时,甲方不得进场使用;工程施工中如有合同项目变动,详见本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项目变更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壹仟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竣工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修工程价款的0.5%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施工前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文件。甲方签字后由乙方严格按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施工过程中若甲方对图纸有所改动或增减工程中的工作量,需取得乙方同意,并增加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在工程验收前甲方进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其他事项:甲方必须提供本工程按图纸要求的水源、电源、气源等,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装修前应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负责乙方施工时须用的水、电以及合同内容以外所产生的费用。乙方经办人员必需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证书,指派胡天太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信誉工期,在装修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1年。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如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补偿。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期间甲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以便乙方及时处理更正,避免交工时甲方以此为借口拒付工程款,否则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统一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2011年11月,胡天太以万美佳公司工地代表的身份进场,开始了河北省廊坊市的装修工程。另查,2011年12月10日,张锐与胡天太在万美佳公司签订《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张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代表公司签名,胡天太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内容与2011年11月1日铭泰酒店和万美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月4日,铭泰酒店(甲方)与万美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1、工期由原定合同施工工期2012年1月30日改为2012年2月20日;2、如工程在2012年2月20日不能达到汉庭的验收要求标准,从2012年2月20日起每延时一天,赔付甲方违约金壹万元整,直至工期结束满足汉庭验收标准;3、所有运营采购物品现变更为由甲方负责采购,货款凭采购单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所有条款双方达成共识,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协议签订时胡天太在场。2012年3月30日,铭泰酒店对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4月25日,万美佳公司向胡天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天太(身份证号:×××)为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市银河大桥汉庭快捷酒店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万美佳公司前往贵处,办理关于河北省廊坊市银河大桥汉庭快捷酒店工程款结账事宜。庭审中,胡天太为证明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的事实及增项工程款数额,提交了装修工程项目增项单。张锐、万美佳公司对装修工程项目增项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增项款数额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铭泰酒店认可装修工程项目增项单。胡天太提交了后添加家具款单据和增项单,证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款额。张锐、万美佳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铭泰酒店对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胡天太提交了应付账款单,证明合同总价款20891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1977500元,胡天太已经实际收到1912687.42元,尚欠176412.58元。张锐、万美佳公司表示应付账款单是铭泰酒店应付给万美佳公司的款项,胡天太不能据此向万美佳公司主张权利。铭泰酒店认可应付账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应付账款单是2012年3月14日制作,认可铭泰酒店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已付万美佳公司193万元;2012年3月14日后又产生了部分费用,此证据不能反映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胡天太提交了2012年4月25日,万美佳公司向胡天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铭泰酒店欠胡天太工程款的事实。张锐、万美佳公司表示这证明胡天太挂靠万美佳公司的关系,胡天太是代表万美佳公司处理工程款项的事实。铭泰酒店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胡天太主张曾给付张锐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锐对此表示否认。张锐、万美佳公司提交了预付工程款汇总表,证明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胡天太是万美佳公司的指定代表。胡天太表示没有异议,认可至2012年3月1日已收到工程款1548423.92元。铭泰酒店认可预付工程款汇总表的真实性,认为胡天太工程款汇总表不能成为胡天太向铭泰酒店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张锐、万美佳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7日胡天太签字的收条两张,证明工程款项都支付给了胡天太。胡天太对此表示没有异议。铭泰酒店表示与铭泰酒店无关。铭泰酒店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铭泰酒店作为甲方与万美佳公司签订的《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证明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是合同关系,胡天太是万美佳公司指定的代表,不知道胡天太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胡天太与张锐、万美佳公司表示没有异议。铭泰酒店提交了2012年1月4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经约定如果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每迟延一天,万美佳公司应向铭泰酒店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已经约定,所有运营采购物品,自2012年1月4日起,均由铭泰酒店负责采购,相关的货款凭采购单在工程款中扣除,在结算时这两项应该在约定的197万元中扣除。胡天太表示签订协议时在场,认为此协议对胡天太没有约束力。张锐、万美佳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铭泰酒店提交了2012年3月24日的电子邮件,其中约定3月30日再到现场确认验收,证明验收时间已经超过了2012年2月20日,万美佳公司违约。胡天太对邮件不认可,胡天太表示2012年3月30日验收时在现场。张锐、万美佳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以此证明万美佳公司违约。铭泰酒店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汇款凭证、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发票各一张,2012年4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有费用发生,在81万余元的垫付款和10余万元家具款外,还发生近3万元款项。胡天太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表示2012年3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对新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张锐、万美佳公司不认可验收之后的费用。铭泰酒店提交了2012年3月1日的预付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证明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的合同关系,胡天太是万美佳公司的代表。胡天太表示没有异议。诉讼期间,胡天太申请追加铭泰酒店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2月10日的《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2012年1月4日的《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装修工程项目增项单、2012年3月1日的预付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预付工程款汇总表、胡天太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铭泰酒店作为甲方与万美佳公司签订《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12月10日,胡天太与张锐签订《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转包的规定,合同无效。胡天太在万美佳公司与张锐签订的《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张锐系作为万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万美佳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非张锐个人行为。胡天太基于2011年12月10日的合同向张锐个人主张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泰酒店作为甲方与万美佳公司签订《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胡天太为万美佳公司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胡天太以万美佳公司的名义施工并结收工程款项,胡天太应为挂靠,万美佳公司对此亦确认。2011年12月10日,胡天太与万美佳公司签订《北京万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合同中同样约定胡天太为万美佳公司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但胡天太是实际施工人,应为转包。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未进行工程结算。胡天太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万美佳公司和铭泰酒店主张装修工程欠款有法律依据,万美佳公司关于胡天太向万美佳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铭泰酒店应在欠付装修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胡天太承担责任。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天太基于实际施工人向铭泰酒店和万美佳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铭泰酒店与万美佳公司对胡天太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胡天太、铭泰酒店和万美佳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胡天太的实际工程量、铭泰酒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胡天太无法证明其装修款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胡天太主张铭泰酒店在欠付装修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欠款,但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天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胡天太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余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江海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慧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