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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沈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池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系被告妻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长子。2014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丈夫去世。因原告丈夫生前一直赡养原告90多岁的公爹,现原告已经77岁高龄,自己一人无法承担对公爹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找人协商,由原告的两个儿子轮流照顾老人,约定每人照顾两个月。原告考虑到被告照顾老人,故同意将自己的三只羊、一头牛给了被告。但原告的公爹在原告次子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却拒绝将老人接到家中进行照顾。原告认为,自己是为了让被告照顾老人才将三只羊、一头牛赠给被告的,现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拒绝照顾老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只羊、一头牛。被告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农历12月22日,即在被告父亲出殡的当天晚上,经沈甲某、沈乙某、沈丙某、沈丁某四人从中调和,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的三只羊作价1000元、一头牛作价5000元卖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钱,原告也同意被告赊欠,所以在2014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将上述三只羊、一头牛牵回家中。故被告不同意将牛、羊返还给原告,愿意在十天之内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长子。2014年农历12月22日,经原告的侄子从中调和,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的三只羊作价1000元、一头牛作价5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没钱,原告亦同意被告赊欠,称:“没钱可赊着,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2014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将上述三只羊、一头牛牵回家中。但购买牛、羊的6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上述牛、羊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而非赠与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然已经将牛、羊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称愿意在十天之内给付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牛、羊的价款人民币6000元给付原告沈某某。如果被告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