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执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刘剑、刘烨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兵,刘剑,刘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米执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男。被执行人刘剑,男。被执行人刘烨玲,女,系刘剑之妻。保证人田巧玲,女,系刘剑之母。本院执行的张五兵与刘剑、刘烨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剑、刘烨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当即偿还申请执行人69000元,并由被执行人刘剑之母田巧玲作担保,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二巷23号房产作价66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刘剑、刘烨玲所欠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的借款。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将被执行人刘剑、刘烨玲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小太阳幼儿园家属楼一幢4单元202号房产(产权号:091123**)及车库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五兵抵偿借款本息;二、将保证人田巧玲名下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二巷23号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五兵,抵偿被执行人刘剑、刘烨玲所欠其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白永胜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