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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龚家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龚家兵,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司员工。原告龚家兵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家兵、被告电信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兵诉称:2012年5月7日—2014年10月31日使用原告的电信网络,网速为12M,每月219元包月,含1500分钟话费,但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15日,期间10.33个月网速一直为6M,有录言为证。经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后来才达到12M,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照其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9×10.33×3=6786.81元;另注册资料查询费5.3元;交通费1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误工费1000元。现起诉请求: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786.8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注册资料查询费5.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补充:219是指每月套餐219元,乘以3是指3倍赔偿。被告电信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目前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缺乏依据。首先,对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掺杂、掺假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宽带服务时存在欺诈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如前文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身也是存在众多瑕疵的,具体如下:1.赔偿损失6786.81元,原告现时所使用的宽带和固话业务每月月租仅为30元,而不是219元。219元包月套餐实际已包括手机业务套餐的189元,而原告以219元套餐费用为基数计算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诉状所述的事实不一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6786.81元,但诉状所述的却是4332元,可见其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查询费5.3元及交通费1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查询费。因此,该两项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3.误工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支付××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因此受到人身损害,故其依法无权主张该损失。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也是缺乏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龚家兵在电信广州分公司处办理电信套餐服务,包括宽带上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业务,客户号码为180××××3642,每月套餐费用219元,双方约定宽带网速12M。2014年10月30日,龚家兵取消上述套餐服务,停止使用上述号码。电信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客户主体信息、过户业务信息,显示龚家兵办理套餐业务后,电信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调整宽带网速达到12M。龚家兵主张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宽带网速仅为6M,构成欺诈。为此,龚家兵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8日使用号码为180××××3642的移动电话拨打10××0号的通话录音。龚家兵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反映10××0号话务员提出自去年5月至今年3月按每月15元向龚家兵支付补偿款,龚家兵不予同意,要求话务员确认宽带网速仅为6M,话务员表示“有搞清楚”,并征询龚家兵的意见。经质证,电信广州分公司认为其客服人员并未在通话中确认宽带网速仅为6M的事实。龚家兵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玺承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龚家兵系该司工作人员,在与中国电信诉讼期间共请假7天,每月底薪工资5000元,日工资166.66元,因请假扣除工资1166.6元,交通费100元、查询费5.3元已交财务公司做帐。龚家兵还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7月18日15时58分、2013年8月9日17时09分,号码为180××××3642的移动电话与10××0号客服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欲证实龚家兵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内容属实。本院询证电信广州分公司能否提供上述通话记录,电信广州分公司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龚家兵主张电信广州分公司欺诈理由是否成立?龚家兵在电信广州分公司处办理电信套餐服务,约定宽带上网速率12M。从龚家兵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电信广州分公司的客服人员提出补偿方案,可以说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宽带网速没有达到约定的12M,构成违约。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客户主体信息、过户业务信息显示2012年5月14日的宽带网速达到12M,同时,龚家兵确认2013年3月15日后宽带网速达到12M,且持续至2014年10月30日。从上述电信服务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来看,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宽带上网服务确有瑕疵,但不足以证实电信广州分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龚家兵主张电信广州分公司欺诈理由不成立,龚家兵要求按套餐费用219元/月的三倍支付赔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面,电信广州分公司作为宽带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宽带网速未达到约定的标准,确属违约,按照电信广州分公司自认的30元/月宽带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电信广州分公司应赔偿龚家兵违约损失330元[30元/月×11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30元]。龚家兵还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100元、资料查询费5.3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龚家兵主张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电信广州分公司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由电信广州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家兵赔偿330元;二、驳回原告龚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