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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XX诉赵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辽阳市三道街盛源水果店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孙XX与原审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赵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XX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孙XX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二手车买卖合同、卖车协议书,证明诉争车辆是二手车,已于2014年4月9日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玉祥,在灯塔威泰运输队办理的过户手续,为了少交费用,过户价格写的是2万元。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卖车当天替被告在银行偿还18,418.4元贷款。4、2014年5月7日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用卖车款偿还运输队的欠款35,000元,证明卖车款的去向。5、罗大台村介绍信,证明本案争议房屋66平方米违建房是原告婚前财产,是原告在2000年5月10日从卖房人高洪威手中购买的。6、证人刘永常证言,证明原告2000年5月以4,200元的价格从高洪威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当时其在场。7、证人孙玉兰证言,证明原告2000年5月以4,200元的价格从高洪威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当时其在场。被告赵X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辽K323**-3430挂车,属于婚后财产,该车虽已出售,但原告在出售该车时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该车大约使用4年,购买时的价格是30多万元,但是4年后却以5万元卖出,明显是不合常理的。2、2000年5月从高洪威手中购买的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无照无批件平房一间,还有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无照无批件房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灯塔市殡仪馆证实,证明高洪威已于1994年7月1日去世,原告所述2000年5月从高洪威手中购买66平方米平房的事实不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争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孙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赵X离婚,赵X同意离婚。孙XX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显示孙XX将辽K323**-3430挂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宝祥,赵X称知道卖车的事,但是孙XX卖车未经赵X同意,孙XX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5月7日孙XX为辽K323**车给付灯塔市威泰运输队保险费20,000元、管理费5,000元、车转籍费用10,000元,赵X对于孙XX缴纳了上述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赵X主张该款是否为卖车款所出其不清楚。孙XX称其于2014年4月9日为赵X偿还18,418.4元贷款,赵X予以认可。赵X称争议双方有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无照无批件平房一间和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无照无批件房屋的共同财产,孙XX称66平方米房屋是其婚前财产,250平方米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孙XX、赵X陈述、结婚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款凭证、2014年5月7日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争议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争议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且孙XX提出离婚,赵X同意离婚,证明争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XX要求与赵X离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X主张辽K323**-3430挂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节,孙XX称该车已出售,赵X予以认可,孙XX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能证明车辆出售价格为5万元,且孙XX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卖车款5万元已用于为赵X偿还贷款及缴纳车辆管理费、保险费、车转籍的费用,因此赵X主张的财产已不存在,且孙XX将该款已合理支出,故对于赵X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X主张坐落于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房屋分割一节,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具体信息,且该房屋没有房照和批件,对于该房屋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该财产一审法院不予分割。关于赵X主张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无照无批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节,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具体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争议双方的财产,且该房屋没有房照和批件,对于该房屋的合法性和该房屋是否为争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该房屋一审法院不予分割。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XX与赵X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孙XX承担150元,赵X承担150元。赵X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坐落于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房屋具体信息,且该房屋没有房照和批件,对于该房屋的合法性无法认定”为依据,对于该财产不予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8年即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包括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人刘永常、证人孙玉兰的证言均证明该房屋是2000年5月从高洪威手中购买的,但灯塔市殡仪馆已证实高洪威于1994年7月1日去世。由此可见,若该66平方米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该66平方米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用意何在,被上诉人作伪证的目的就是想否认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以“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无照无批件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房屋的具体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没有房照和批件,对于该房屋的合法性和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认定”为依据,判决该房屋不予分割,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为婚后共同建造,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将上述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能以没有房照和批件为依据不予分割;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XX将辽K323**-3430挂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吴宝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至2014年4月9日辽K323**-3430挂车仅使用了四年,该车购买时价格30多万元,被上诉人在没有该车辆的共有人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一台使用了四年的挂车仅以5万元的低价出售,所得卖车款也没有给付上诉人,其私自卖车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对婚内财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私自卖车的行为明显是无效行为,可原审法院却歪曲对此事实判决认定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四、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3,000元未予审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房屋一间、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辽K323**-3430挂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83,0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孙XX二审答辩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诉求改判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于2000年5月10日买下本村高宏威的房屋,而并非从高宏威手买的房,当时我买房时高宏威已经去世,买房时是答辩人与高宏威妻子戴俭英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答辩人买房后一直居住在此房,所以该房屋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二、关于上诉人诉求辽K323**-3430挂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挂车在外地单方肇事两次,雇司机劳务费太高,在答辩人征求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于2014年4月9日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吴宝祥,答辩人用卖车款加手中仅有的3,000多元给付欠灯塔市威泰运输队保险费2万元,管理费5,000元,车辆转籍费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没有表示异议,此外,答辩人又为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18,418.4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也承认该事实,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道并同意挂车卖掉并偿还部分借款,该财产已经不存在了;三、关于上诉人诉求共同债务183,000元共同偿还,上诉人与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有共同债务,而本案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诉求也是正确的,双方共同债务只能等待债权人提起诉讼解决了;四、关于上诉人诉求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九间250平方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又没有批件,一审法院不分割也是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故本案一审法院应对双方争议的坐落于罗大台镇罗大台村66平方米房屋和位于罗大台村老市场两趟九间25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查实,以确定上述两处房屋是否属于争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赵X。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