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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秦波,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大同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管保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684**、晋BQ1**挂东风牌半挂车沿大运公路由北向南刘生行驶至落里湾中国石化加油站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大运路由北向南刘生驾驶的宗申牌ZS125-2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生家属共计81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死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375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012.9元,施救费1150元,依照事故责任交强险之外以总额70%予以计算,合计为590976.2元。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向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097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2、公证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5、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6、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死者亲属以及被抚养人情况;7、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证明,用以证实刘生因事故死亡的事实;8、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仝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道办事处新回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死者死亡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9、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以证实因事故抢救伤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妻子李叶)、交通费及误工费我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死者损失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车损1150元我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晋B684**、晋BQ1**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管保军驾驶原告该车沿大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落里湾中国石化加油站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大运路由北向南刘生驾驶的宗申牌ZS125-2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刘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17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妻子李叶)、交通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死者妻子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残疾证,证实李叶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的事实,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李叶尚具有劳动能力,无需抚养,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发地的空间距离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段,原告此项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3375元,被告方认为应当以两人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死者丧葬事宜由三人操办,并不超过合理范围,原告此项诉求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各项费用计算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经核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793181.9元,其中死者损失为792031.9元,车辆损失为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员损伤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部分30%的责任,原、被告就此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秦波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11012.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秦波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76713.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秦波赔付车辆施救费115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96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