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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与包淑慧、包士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51号。诉讼代表人陈耀恒,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瑞银,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远富,该支行职工。被告包淑慧。被告包士武。系被告包淑慧的父亲。被告罗建荣。系被告包淑慧的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瑞银、李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罗城支行诉称,被告包淑慧因自建住房资金不足,2010年7月22日以本人作主借款申请人、父亲包士武作共同借款申请人、母亲罗建荣作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建房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借款期限25年,时间从2010年7月23日至2035年7月23日止,贷款用包淑慧兴建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作抵押。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从贷款发放开始至2015年2月27日累计违约29期,目前实际违约5期。出现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7.2条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38,486.79元,其中本金2,771,352.03元、利息6,7,134.7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止,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2、若被告不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处置贷款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未婚声明、结婚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和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2、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发放了这笔贷款给被告。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罗建荣对贷款还款的承诺。5、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贷款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6、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以此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还款计划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我们对逾期还款的措施,向被告催还贷款。8、违约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违约,未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罗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士武、罗建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淑慧系被告包士武、罗建荣婚生女儿。2010年7月22日,被告包淑慧因自建住房资金不足,以被告包淑慧作为主借款申请人、被告包士武作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工行罗城支行申请个人自建房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与原告工行罗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323.8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比例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3.2款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10.2浮动利率贷款(10.2浮动利率贷款/10.3固定利率贷款)方式处理;放款途径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户名为包淑慧,账号为62×××44,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第3.2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是6.1款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包淑慧位于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22.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被告罗建荣向原告工行罗城支行承诺共同还款,并向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出示《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与被告包淑慧到本县房地产管理所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该所遂颁发罗房他证东门字第33**号他项权证,该证上注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包淑慧;房屋所有权证:在建工程;房屋坐落: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肆佰陆拾伍万元;登记时间:2010.7.22”。同时,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与被告包淑慧还到本县国土资源局就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的建设用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遂颁发[罗他项(2010)第068号]他项权证,该证上注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义务人:包淑慧;座落: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地号:2-7-23;图号:49;……、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按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面积:307.40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2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3万元,房地产抵押贷款金额:300万元,抵押期限:25年(2010年7月-2035年7月);……”。同年7月23日,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向被告包淑慧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44)放发贷款300万元,被告包淑慧、包士武即在《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贷款发放开始至2015年2月27日累计违约29期,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工行罗城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实际表述意思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请的利息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若被告不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处置贷款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实际表述意思为“被告出现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请求依法判决处置贷款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包淑慧、包士武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29期,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工行罗城支行诉请解除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签订的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县支行2010年0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工行罗城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同时,被告罗建荣在被告包淑慧、包士武向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办理贷款时,向原告工行罗城支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该承诺系被告罗建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罗建荣系被告包士武配偶,包淑慧之母亲,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工行罗城支行要求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71,352.03元2,838,486.79元、利息67,134.76元(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物为包淑慧位于本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现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工行罗城支行主张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包淑慧位于本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罗城支行对被告包淑慧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本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罗国用(2009)第131号)】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辨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与被告包淑慧、包士武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支行(2010)年[0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71,352.03元2,838,486.79元、利息67,134.76元(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字[河池分]行[罗城]支行(2010)年[0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对被告包淑慧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本县东门镇朝阳路南门一巷22号的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罗国用(2009)第131号)】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08元,由被告包淑慧、包士武、罗建荣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意审 判 员  吴柳萍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