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陈某乙因公司承接工程需要大量资金,遂通过网络联系自称“上海浩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骏”的男子,“齐骏”以可向陈某乙提供大额借款为由骗得陈某乙的信任。同月24日,“齐骏”以借款需预存利息为由,要求陈某乙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中国银行东侨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利息人民币15万元。同日,“齐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人民币15万元向卡号62×××38(户主为陈星灿)及被告人吕某持有的卡号为45×××17(户主为姚智慧)、卡号为62×××68(户主为王琦)的银行卡内分别转账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吕某随即按照他人要求,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国银行武汉铁桥村支行分别从其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内通过ATM机各取现人民币2万元,并分别向卡号为45×××26(户主为阳娇)、卡号为62×××37(户主为张开权)的银行卡内各转账人民币3万元,后又通过ATM机将所转赃款各取现人民币2万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国银行武汉玫瑰街支行柜台欲提取阳娇、张开权名下银行卡内的剩余赃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吕某处收缴上述赃款及银行卡41张。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所提取的赃款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截至目前,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号为57×××30(卡号为62×××38,户主为陈星灿)的银行卡内余额为30048.75元,账号为55×××02(卡号为45×××26,户主为阳娇)的银行卡内余额为10106.75元,账号为56×××27(卡号为62×××37,户主为张开权)的银行卡内余额为1011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对被告人吕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吕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海滨。三、将账号为57×××30(卡号为62×××38,户主为陈星灿)、账号为55×××02(卡号为45×××26,户主为阳娇)、账号为56×××27(卡号为62×××37,户主为张开权)的银行卡予以解冻,卡内资金及孳息发还被害人陈海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敬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