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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57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青海宁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宁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7原告青海宁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茂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继龙,青海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刘崇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海宁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本院管辖的依据有异议,因该合同系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个人所签,且该合同内��及原告应签名盖章处未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而双方实际是按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该份合同明确约定:“此协议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城北区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本案应当由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了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青海宁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求明确,其诉求范围仅限于“西宁市国太时代广场项目部3号楼”的项目钢材款,现结合本案原被告所出具的2012年6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和2012年10月10日《购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内容不同,《钢材购销合同》的范围指“国太时代广场项目部”,而《购销合同》的范围指“西宁市国太时代广场项目部3号楼”,因此201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原告的诉求范围,理应适用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即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方举证证实2012年6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是一个整体购销钢材的合同,在该合同之下于2012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分别是:“西宁市国太时代广场项目部3号楼”和“西宁市国太时代广场项目部1、2号楼”。对于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因该合同系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个人所签及在201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方应签名盖章处未盖章,故合同无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于其提出的应当适用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未予以举证。综上,二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