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利娟、卢冠宇与徐元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娟,卢冠宇,徐元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杨利娟。原告卢冠宇。法定代理人杨利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利娟、卢冠宇与被告徐元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娟、卢冠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徐元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徐元伟驾驶鲁Q×××××号车辆,沿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园小学门口时,与原告杨利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卢冠宇1人)相撞,造成原告卢冠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20150105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元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徐元伟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徐元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园小学门口时,与原告杨利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卢冠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杨利娟、卢冠宇无事故责任。原告卢冠宇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85.82元(含被告徐元伟垫付2237元)。原告卢冠宇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卢冠宇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即原告杨利娟护理,护理人员日均工资收入为189元/天,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事故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委托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元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与原告杨利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卢冠宇受伤,被告徐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杨利娟、卢冠宇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元伟应对原告卢冠宇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元伟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785.8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卢冠宇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天,赔偿标准参照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为189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冠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7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00元,计4995.82元,由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冠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护理费5670元(189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计57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卢冠宇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卢冠宇返还被告徐元伟垫付的医疗费2237元;五、驳回原告杨利娟、卢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120元,计5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由原告杨利娟、卢冠宇负担32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