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谭登峰诉戴作仿、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峰,戴作仿,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471号原告谭登峰,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戴作仿,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孙锋,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谭登峰与被告戴作仿、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肖大富和人民陪审员孙际勇组成合议庭,由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作仿、孙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登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作仿以登记在被告孙锋名下的澧林证字2008第001514号林权证向原告融资4万元,融资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每年给原告分配利润1.5万元,融资款4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给原告分配利润,亦未退还本金。被告戴作仿名为融资,实为借款,其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原告谭登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林场融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戴作仿与原告签订林场融资协议向原告融资4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戴作仿以登记在被告孙锋名下的澧林证字2008第001514号林权证向原告融资借款的事实;5、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戴作仿于200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谭登峰融资款4万元的事实;6、澧县闸口乡花园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戴作仿与原告谭登峰有经济往来以及戴作仿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调取了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戴作仿、孙锋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戴作仿以登记在被告孙锋名下的澧林证字2008第001514号林权证与原告谭登峰签订了1份林场融资协议,约定:甲方(戴作仿)在澧县澧南乡新渡河村二组栽种43.5亩杨树林,乙方(谭登峰)自愿融资人民币4万元;融资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融资期间,乙方不参与林场管理,甲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林场利润1.5万元,融资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澧县司法局闸口司法所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作了见证。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润,也未给原告返还融资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场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只主张被告返还4万元本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融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作仿是持有登记为被告孙峰所有的林权证与原告签订的林场融资协议,原告提出的因融资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作仿与被告孙锋共同偿还原告谭登峰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戴作仿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