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甲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宋甲。法定代理人宋乙。原告黄甲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宋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无工作,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做事极端,难以沟通,不关心原告及其家人,有暴力倾向,还曾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及其父母视原告为外人,擅自将房产登记簿上原告的名字去掉了。原告与被告长期分房居住,2014年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父母阻挠,没能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0年3月参加工作,2002年之前因工作压力大产生XXX疾病,同时患上乙肝,2002年7月以后离职在家。1991年3月,被告父母以卖掉乡下宅基地房屋的钱,借用原告集体户口名义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三村37幢41号402室的房屋。后为了保障被告父母的权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父母,变更之前告知了原告。原、被告并非分居,是因为原告更换了双方居住的思贤路1855弄130室401室的房屋门锁,被告进不了家门所致。虽然被告患有XXX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但一家三口的生活费、家务活都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只负责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199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宋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起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领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盖章的《残疾人证》,载明持证人姓名宋甲,残疾类别XXX残疾,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宋乙。庭审中被告精神未见异常。庭审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曾于2002年去精神病医院就诊,2014年7月因夫妻离婚事宜情绪紧张,行为偏激,由居委会人员送往精神病医院做了精神鉴定,目前为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发觉被告有精神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失业,不主动承担家务,双方沟通不畅等原因,逐渐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身体、精神状况不佳需要对方扶持,如果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各类家庭琐事,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相互理解,相互扶持,被告能端正生活态度,主动付出,主动担当,夫妻感情有可能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