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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打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原告。此后被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此事,被告父母也认为双方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张林镇布袋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3年6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及经济问题的态度。4、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分居时间的情况。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两、三个月,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找不到被告下落。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父亲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6月份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下落不明,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