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益钦,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女张某乙年龄还小,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后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加深沟通,恢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