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王苏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青松,王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刘青松。被执行人王苏成。申请执行人刘青松与被执行人王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苏成归还原告刘青松借款本金69.5万元,此款限被告王苏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9.5万元,余款60万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5万元,直至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执行费9423元由被执行人王苏成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