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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成存、蒋能俊等与张子年、方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存,蒋能俊,张子年,方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苏成存。原告:蒋能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年。被告:方云龙。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成存、蒋能俊与被告张子年、方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成存、蒋能俊及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告张子年、被告方云龙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存、蒋能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子年向其借款2000000元(两原告各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利率为月息2.4%。被告方云龙为张子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子年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子年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方云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子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4.2%,扣除了斩头息75600元,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4.2%,向他们付息到2014年6月5日共计1293600元。被告方云龙答辩称:一、原告蒋能俊与被告方云龙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张子年向苏成存借款2000000元,由其担保的事实与蒋能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张子年于2013年1月25日向苏成存借款2000000元,且张子年也是于同日向苏成存出具了借据,但该2000000元借款并未履行,因1月25日苏成存并没有出借2000000元给张子年。因此方云龙所谓的担保不存在;三、从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看该汇款是1月28日,其中苏成存1000000元,蒋能俊1000000元,与1月25日签订的所谓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内容不一致。1月28日借款是苏成存、蒋能俊和张子年的另外约定,并不是履行1月25日借款合同。应驳回原告要求方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网银电子回单、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原告蒋能俊作为原告主体身份的依据。当庭补充证据四、借款时间约定表,证明约定了三个月借款期限。被告张子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合作协议我不太清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方云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由于该份借条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只看到两人签字,没有借款人苏成存签字,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方云龙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月25日苏成存并没有向张子年出借2000000元借款,因此担保归于无效。借条、担保书等均表明,方云龙为张子年向苏成存提供2000000元担保的对象是苏成存,金额是2000000元,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网银回单,真实性关联性也不持异议,但该四张回单表明汇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下午2点30分到3点10分,且汇款人是蒋能俊1000000元、苏成存1000000元,均汇给张子年,该回单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所述内容矛盾。今天当庭出具的借款时间约定表,同样表明了借款时间,该表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证据三、蒋能俊和苏成存的合作协议,我方不予认可,该协议不可能是当初借款时签订的,且该协议与方云龙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表明两原告的内部约定。被告张子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记录,证明2013年2月5日从农合行卡汇给蒋能俊75600元;2013年2月7日汇款21000元;2013年2月26日汇入蒋能俊卡84000元;2013年3月12日农合行卡汇入蒋能俊21000元;2013年3月27日汇入蒋能俊卡上84000元;2013年4月25日,舒城中行汇给蒋能俊84000元;2013年5月27日农行汇给蒋能俊84000元;2013年6月27日农合行汇给蒋能俊840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农合行汇给蒋能俊84000元;2013年9月29日从农合行卡上汇8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农合行卡上汇给蒋能俊84000元;2013年11月27日从农合行汇给蒋能俊84000元;2014年1月6日,农合行卡汇84000元;2014年1月30日,汇入蒋能俊卡84000元;2014年3月4日,农合行卡汇84000元;2014年4月30日,农合卡汇84000元;2014年6月5日,农合行卡汇84000元;还有两笔没有找到,以上十七笔还款合计是1293600元。两原告对被告张子年所举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2月5日汇的75600元,2013年2月7日汇的21000元,2013年3月12日汇的2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是张子年借蒋能俊另一笔500000元的还款。其他是还本案利息。合同约定月息二分四,但是实际口头约定是四分二。被告张子年当庭陈述:两笔21000元有可能是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75600元是还本案借款的。被告方云龙对张子年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该打款记录,说明了原告和张子年之间的借款以及还款的履行情况,并非是1月25日的合同的履行。借的是苏成存的钱,为何要还给蒋能俊。对方刚才也承认,实际月利率是四分二,同样也证实了与方云龙担保的借款无关。被告方云龙无证据举证。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子年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两笔汇款21000元应认定是张子年还蒋能俊另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苏成存、蒋能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向张子年出借2000000元(各为1000000元),同等比例享有受益和承担风险。25日,苏成存与张子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子年向苏成存借款2000000元,月息2.4%,同日,张子年向苏成存出具借条,方云龙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责任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方云龙还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借款2000000元,期限90天,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8日,苏成存、蒋能俊通过网银向张子年各汇款10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后,张子年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蒋能俊还款:2013年2月5日75600元、2013年2月26日84000元、3月27日84000元、4月25日84000元、5月27日84000元、6月27日84000万元、7月25日84000元、9月29日84000元、11月11日84000元、11月27日84000元、2014年1月6日84000元、1月30日84000元、3月4日84000元、4月30日84000元、6月5日84000元,以上十五笔还款合计是1251600元。本院认为:张子年向苏成存、蒋能俊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蒋能俊、张子年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借款之事实,张子年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4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5日,张子年尚欠借款本金1293692元。真对被告方云龙答辩理由:一是只为苏成存2000000元出借款提供担保,蒋能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答辩一,张子年向苏成存借款2000000元,方云龙为张子年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2000000元由苏成存、蒋能俊各出借1000000元,蒋能俊的行为并没有变更债权数额,且也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蒋能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答辩二,25日发生借贷行为,当日是周五,28日是周一,苏成存、蒋能俊通过网银向张子年各汇款1000000元,张子年认可收到2000000元,方云龙没有证据证明28日汇款是苏成存、蒋能俊和张子年另外借贷事实,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关于答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24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该条文的理解应一是债权数额发生变更的,二是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三是新贷偿还旧贷的,本案担保人方云龙是对张子年2000000元借款数额提供担保,蒋能俊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且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变更主合同内容,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方云龙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成存、蒋能俊借款本金1293692元及利息(以1293692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原告苏成存、蒋能俊承担9740元,被告张子年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借款本息余额计算表时间本金(元)利率天数利息(元)还款(元)本金余额(元)利息余额(元)2013年1月28日-2月5日20000006.15%4/36081093375600193533302013年2月6日-2月26日19353336.15%4/360212777284000187910502013年2月27日-3月27日18791056.15%4/360293723884000183234302013年3月28日-4月25日18323436.15%4/360293631184000178465402013年4月26日-5月27日17846546.15%4/360323902484000173967802013年5月28日-6月27日17396786.15%4/360313685284000169253002013年6月28日-7月25日16925306.15%4/360283238484000164091402013年7月26日-9月29日16409146.15%4/360667400584000163091902013年9月30日-11月11日16309196.15%4/360434792284000159484102013年11月12日-11月27日15948416.15%4/36016174378400015282780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6日15282786.15%4/360404177384000148650102014年1月7日-1月30日14865016.15%4/360242437984000142688002014年1月31日-3月4日14268806.15%4/360333217684000137505602014年3月5日-4月30日13750566.15%4/360575355884000134461402014年5月1日-6月5日13446146.15%4/3603633078840001293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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