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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6日2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得意世界负一楼洛丽塔网吧,趁被害人雷某上网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2015年4月19日,民警在本市沙坪坝区元通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捉获。前述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35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800元销赃余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有证人陈某某、何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现金800元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发还被害人雷翔;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雷翔2757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