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利江与黄根泉、汪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江,黄根泉,汪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高利江。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黄根泉。被告汪琴芳。原告高利江诉被告黄根泉、汪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利江委托代理人胡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泉、汪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利江诉称:被告黄根泉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根泉、汪琴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根泉、汪琴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高利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附收据),欲证明被告黄根泉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根泉、汪琴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根泉、汪琴芳于198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根泉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根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根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黄根泉、汪琴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黄根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根泉、汪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利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黄根泉、汪琴芳共同负担。该款高利江已预交,由黄根泉、汪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利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