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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怀生与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杨怀生。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储祥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旗。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邵国庆。委托代理人裴锡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生与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生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祥生、陈荣旗,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庆,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生诉称,2013年2月25日11时22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阎纪才驾驶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徐建德驾驶沪FVXX**小客车于本市控江路打虎山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阎纪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FV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氧气面罩费90元、日用品费129.2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24,500元(含二期,3,500元×7个月)、护理费11,550元(含二期,3,300元每月×3.5个月,妻子护理)、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47,710元×0.16×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再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阎纪才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76元;氧气面罩费90元无异议;日用品费129.20元无异议;手机损失、衣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认可104天;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认可4,000元。被告强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徐建德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V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要求扣除5%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5天;氧气面罩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护理期认可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巴士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22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阎纪才驾驶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徐建德驾驶沪FVXX**小客车于本市控江路打虎山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阎纪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FV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43.60元(不包含伙食费),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198.09元(含伙食费176元,原告住院11天),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作为被告巴士公司预付原告的现金处理,如超出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巴士公司另支付过沪B8XX**车辆牵引费600元,被告强生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30%,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上海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业务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2月25日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工资。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FV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免赔率按照约定处理,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加上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68,141.69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4元;3、关于氧气面罩费、日用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与事故有关且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误工费2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确定为4,160元;9、关于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5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元、交通费142.50元、误工费6,982.50元、护理费1,185.60元、营养费632.70元、残疾赔偿金15,011.52元、鉴定费655.50元。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0,6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36,870.4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费4,200元,与被告巴士公司先行支付的66,198.09元折抵后,被告巴士公司还应支付39,178.29元。被告强生公司应赔偿医疗费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66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790.08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1,800元。被告巴士公司与被告强生公司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巴士公司为沪B8XX**车辆支付的牵引费600元,虽然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然被告巴士公司与被告强生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按照被告巴士公司与被告强生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生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生医疗费16,5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元、交通费142.50元、误工费6,982.50元、护理费1,185.60元、营养费632.70元、残疾赔偿金15,011.52元、鉴定费65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怀生医疗费40,6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36,870.4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费4,200元,与被告巴士公司先行支付的66,198.09元折抵后,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9,178.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怀生医疗费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66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790.08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杨怀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牵引费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原告杨怀生负担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29.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