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熟人朋友。2013年6月4日,被告以急需短期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因数额大且是现金交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现场拍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用勐林证字(2009)第230600XXXX号286亩橡胶林地作为抵押担保物,该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急需短期周转资金,并说已经用勐林证字(2009)第2306000065号286亩橡胶林地作为抵押担保物,要求再借几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从原告处又借款67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6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751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81955元(0.0656/365×300000元×380天×4倍),本金67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5558元(0.0656/365×67000元×323天×4倍);3、按每日263.84元(0.0656/365×367000元×4)支付367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利息;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勐林证字(2009)第2306000065号286亩橡胶林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4项确认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将另案起诉。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已方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1、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勐林证字(2009)第230600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许某某借条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用林权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6.7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许某某对其向吕某某所承担的债务保证分三期还款,于2013年11月25日之前还130000元、2013年12月5日之前还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全部借款还清1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除林权证外,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条两份,欲证明许某某已经偿还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吕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收条认可许某某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40000元;对落款为2013年8月31日,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确认还款为10000元,另外50000元系许某某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现在许某某仍欠吕某某317000元。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件,证据2中借款合同、借条、证据3保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林权证未提交原件与法庭核对、照片不能辨认其中人物身份及现金金额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吕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中50000元系本案以外其他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许某某(乙方)与吕某某(甲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某某向吕某某借款300000元收购红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双方商定利率执行;如超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乙方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日加收2%的利息;借款人自愿将所持有的勐林证字(2009)第230600XXXX号做抵押借款。2013年8月16日,许某某向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吕某某人民币现金67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2013年11月15日,许某某向吕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于2013年11月25日还13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全部借款还清140000元。保证时间拖欠2天不还按5000元计算。”2013年8月23日,吕某某向许某某出具收到现金60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7日,吕某某向许某某出具收到现金40000元的收条。余款2670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按保证书载明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26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3170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日加收2%,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无法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书中约定“拖欠2天不还按5000元计算”的内容亦无法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以保证书中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借款本金137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67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借款本金137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4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75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