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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山西路8a号。法定代表人郭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生路。法定代表人范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房县赛武当公司建材货款,房县赛武当公司拖欠申请人安装消防设施工程款。2014年10月17日,上列三方经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偿还债务738924元。但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未如约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现申请人欲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债务本息,且查明被申请人在房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有工程款尚未结取,为防止申请人转移财产而使今后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在房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尚未结取的工程款冻结80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在房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尚未结取的工程款冻结8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由申请人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