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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余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余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雷,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余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曹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余雷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0,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余雷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额度调整后,被告余雷于2012年5月16日一次性透支本金30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雷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余雷尚欠原告本金260602.78元、利息59570.27元、滞纳金10875.67元,合计331048.72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雷支付给原告本金260602.78元、利息59570.27元、滞纳金10875.67元,合计331048.72元。2、被告余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余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余雷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0,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5月4日,余雷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额度调整后,被告余雷于2012年5月16日一次性透支本金30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雷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余雷尚欠原告本金260602.78元、利息59570.27元、滞纳金10875.67元,合计331048.7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牡丹卡欠款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余雷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104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被告余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