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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延边人民出版社,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延边人民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19、222、233、234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文花,社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崔可到庭参加诉讼。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销售的出版物《语文新课标分级阅读丛书: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套装共5册)》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四张,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a026032,a036047,a026044,a036043。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四案原告分别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出版物;二、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三、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负担。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图号为A026032的图片(219号案),内容为山水;图号为A036047的图片(222号案),内容为牧童;图号为A026044的图片(233号案),内容为山水;图号为A036043的图片(234号案),内容为牧童,上述图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上述图片显示的拍摄日期为1999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王少荣、陈玉山(甲方)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摩亚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约定:乙方出资委托甲方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契约著作内容为:甲方应于接受乙方委托后完成契约著作,著作权及所有权皆属于乙方,甲方并有义务忠实提供全部电脑图档及电脑程式等相关资料予乙方。合约书后附有的国画图库作品包括“MORE(26)寄情山水、MORE(36)童心同戏”,上述图库中包含了编号为A26032、A036047、A26044、A36043的图片的作品。2003年1月14日,萨摩亚公司(甲方)与富尔特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所有其拥有著作权的附件国画契约著作的全部权利,乙方同意受让;附件国画契约著作权转让内容包括了王少荣、陈玉山受委托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国画图库作品名称中包括“MORE(26)寄情山水、MORE(36)童心同戏”。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美术作品,并提交了美术作品原件。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23日购自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的名为《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的书籍一套,购买价格为60元。该书由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一套共5本,于2011年11月出版第2版。该套书中的《小学生必背古诗词》扉页使用了山水画,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A026032山水画一致;书套及《小学生必背古诗词》封面、扉页使用了牧童,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A036047牧童一致;《唐诗三百首》扉页使用了山水画,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A026044山水画一致;《三字经.百家姓.千字文》扉页使用了牧童,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A036043牧童水平翻转。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出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绘画、(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490号公证书、书籍《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一套、委托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四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均为美术作品,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时附有版权声明,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美术作品的原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实质相似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出版物中的图片有合法授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4000元,四案共计16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采用这种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对于《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2011年11月第2版)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但截至目前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对于上述书籍相应版次的出版印刷行为已经完成,即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已结束,本院再判决停止侵害复制权已无必要。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销售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为了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被告本应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书籍,但因被控侵权书籍是教学类书籍,被控侵权图片仅位于封面或扉页,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基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保护和对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综合考虑,应当准许侵权人支付了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已经出版的涉案书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允许继续销售的仅限《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2011年11月第2版),未经合法授权,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再版、重印涉案书籍时将构成再次侵权,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四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4000元,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四案共计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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