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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镊子到宜宾市翠屏区新街菜市准备扒窃,见被害人申某某在卖柑橘,遂站在申某某身后,将镊子伸入申某某右边裤包,正将现金夹出时被许某某发现,许某某和申某某一起将被告人罗某某控制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温庭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属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携带镊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新街菜市伺机扒窃,见被害人申某某在卖柑橘,遂趁其不备,用镊子将申某某右边裤包内现金夹出,当场被群众发现并挡获报警。案发后,罗某某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新街菜市扒窃申某某的钱包时,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9时许,他在新街菜市卖柑橘时,一个小偷偷自己的钱被民警当场抓住了。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9点左右,他买菜经过江北月耳池巷,发现一个小偷正在扒窃在一个卖柑橘的男子,小偷右手持镊子伸进受害人右侧裤包,将现金夹出受害人右侧裤包,他随即上前制止,并喊受害人报警。4.镊子照片、受害人包内现金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碧洪人民陪审员  刘剑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