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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洪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敏,无业。被告人刘洪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洪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敏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江苏省常熟市等地,采用老虎钳夹等方式,多次盗窃三轮电瓶车电瓶若干,可计算价值合计人民币5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洪敏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四区103幢楼前,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在该小区108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2、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洪敏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家园15幢地下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只。3、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洪敏至江苏省常熟市阳光丽苑2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瞿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75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4、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洪敏至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迎宾西路102号车棚,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5、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洪敏至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10幢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被告人刘洪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洪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收据,被害人郑某、夏某、马某、瞿某、张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洪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洪敏向被害人郑某退赔电瓶4只、向被害人夏某退赔电瓶4只、向被害人马某退赔电瓶4只、向被害人瞿某退赔人民币175元(折价款)、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330元(折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