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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琳与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宏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市宏辉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70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琳,女,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经营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法定代表人谢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阳市宏辉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股北村。负责人张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琳与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宏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砌块成型机、搅拌机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3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以支票方式支付,2014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交给原告两张支票但均为透支支票。现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50,000元,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57,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75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255,000元,尚欠人民币11,5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币7,500元是透支支票缴纳的罚款,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付款人民币235,000元,于2013年3月7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累计付款人民币255,000元。2014年5月20日,反诉被告开始为反诉原告安装设备,但设备生产的产品出现裂痕,反诉被告多次派人调试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技术改造,经多次协商生产厂家即第三人沈阳宏辉机械厂负责人张辉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四台机器(另购置的两台设备已另案告诉)保质期延长至2015年4月末;二、供方保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确保机器正常运转;三、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痕,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四、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人民币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再存入银行。2014年5月末,反诉被告将支票存入银行,给反诉原告造成银行透支罚款人民币7,500元。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承担此项罚款,反诉原告在2014年6月5日付款人民币142,500元。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仍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反诉原告拒绝支付余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反诉被告还是将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存入银行,再次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两次透支罚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反诉被告仅承担了人民币7,500元。另外,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提供了1台设备的配套模具,其余3套模具因设备技术问题不能解决,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反诉原告之所以没有支付余款人民币11,5000元,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经反诉被告多次调试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调试义务,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的设备闲置在厂房,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购置该设备配置了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电力设备、配置了2台价值人民币116,000元的叉车,定制了价值人民币49,500元的钢结构厂房,特别是为该设备量身定制了价值人民币135,000元的竹托板。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已付设备款人民币255,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及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设备完全符合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经调试合格后反诉被告才让技术人员回到本厂。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35,000元包括反诉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设备款人民币165,000元、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约定。反诉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开具空头支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银行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述称,与反诉被告意见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付款方式,并约定原告逾期一个月无法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一个月不提货,视为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及时发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供应的设备不能使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退货。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供货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格证,而且原告供应的设备到现在也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设备安装后也没有验收。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格证是原告备存的,并未提交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空头支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进账单各2份,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开具空头支票,银行罚款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张辉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不是被告出具空头支票,而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承诺银行罚款由其承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设备运到被告公司后由原告负责调试,质量异议期为三个月。原告认为在质量异议期内被告没有提出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设备合格,原告在被告提货当天派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安装,被告认为产品合格原告技术人员才撤离。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亦提供了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证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同时证明原告应承担透支支票造成的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是张辉本人签字不得而知,即使是张辉签字,也无权代理原告变更合同,补充协议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所以应属无效协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转帐支票2张,证明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5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支付给第三人第一台设备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第二台设备的人民币165,000元。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陈述,2014年3月7日人民币20,000元的转账支票系被告因其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而支付给第三人的定金,2014年5月14日人民币235,000元的转账支票中包括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设备款人民币16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7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定金。4、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省永春仙都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竹托板购销合同》2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竹托板是为本案设备专门定做的,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出卖方公章,而且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原告,合同也没有提及竹托板的用处,不能证明竹托板实际用于搅拌机或成型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竹托板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5、短信、邮件,证明被告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辉和李总都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原告作出任何反馈意见,而且邮件未体现出任何实质内容,被告向厂家提出的升级技术改造是自行行为,并不是技术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为被告向第三人提出技术改造,而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并且技术改造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6、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有裂痕,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视频资料没有显示机器是原告提供的,没有证明是在提货后三个月内生产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因此认为这是提货后三个月之后出现的质量瑕疵,是为了本次诉讼故意导致的。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在质量异议期提出的或发现的产品不合格,不能证明有裂纹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所生产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交付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设备款也是人民币370,000元,合同第4条第5项明确约定第一套设备安装合格后继续安装第二套设备,被告在第一套设备合格后继续购买的第二套、第三套机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是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4台设备都是5月20日交付给被告的,后来因出现质量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主张的安装调试时间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合格证4张,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被告认为证明不了提货时间,也证明不了设备系合格产品。设备应由厂家、供货商调试,至今也没有验收。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格证系原告自行填写,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合同内容原告张琳系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经营者。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砌块成型机(规格QT4-15)2套、搅拌机(规格JS500)2套,砌块成型机单价人民币155,000元、搅拌机单价人民币30,000元,货款总计人民币370,000元(不含运费、不含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供方说明书的技术参照验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作定金,余款提货时分两期以支票方式支付,2014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若支票到期没有实现付款,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必须同意原告将两套设备全部拉回,所付人民币70,000元定金作为原告的补偿;五、质量异议期限: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提出;六、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及调试,保修期限为一个生产周期,保修范围内非人为所致的损坏,保修期内更换配件属免费,技术人员食宿由被告负责,运输费用由被告负责。若因用户私自拆卸或电压不稳定(造成电机烧毁)及搬运、保管不当所造成的损坏和因不可抗力(包括雷电、地震、火灾、淋雨等自然灾害)及人为(包括原材料含有石头、砖块、铁块)造成的损坏均不属保修范围;七、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一个月无法交货或被告逾期一个月不提货,视为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提货期满后,被告不提货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原告不交货的,应双倍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支付定金后生效,被告不得随意改变设备,如有需要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执行,三包期内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模具以及擅自更改部件型号等导致设备故障的,原告将终止售后服务,被告在提货之前如不能付清余款的,将延期发货,直至付清余款方可发货。二、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尚欠人民币157,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末、6月末两次存入转账支票,因透支造成被告缴纳银行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三、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持有不同意见。被告主张从原告和第三人购买的四套设备均是在2014年5月20日安装调试。原告主张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两套设备分别是在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安装调试,从原告处购买的两套设备分别是在2014年5月20日、21日安装调试。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沈阳市宏辉机械厂负责人张辉向被告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供方保质期本应一个生产周期,但应被告要求将四台机器保质期延长到2015年4月末。1、保质范围为设备非人为所致的损坏配件,易损件不在范围(如正常磨损模具、轴承、毛刷、开关、螺丝、弹簧等)。2、设备过冬后,由于保养原因更换不善等原因,造成设备配件损坏,不在保质范围。3、停工后,被告要按照标准维护保养,过冬出现问题,不在保质范围。二、供方保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确保机器正常运转。三、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试一罐水泥后,需方自主生产,如产品如何调整与供方无关。四、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人民币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不包括需方人为造成的原因),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后再存入银行。现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两台Q**-15砖块成型机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了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退卷,在《退回说明》中载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到设备现场,现场的设备已停用,共四台,据了解都已停置近一年时间。现场决定人工少量配料并开启其中一台砖块成型机,进行制砖试运行,该设备基本只能够运转,并能出砖,但不稳定,成型砖有裂纹。该鉴定机构现场对双方声明,此次开机试验,只是作为了解现场设备状态情况,如若进行下一步的正式鉴定,还需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因为设备已经放置较长时间。另外,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除与设备有关外,还主要与生产所用原料的状况,原料配比工艺、操作有关。当事人双方就设备的目前状态及维护保养问题分歧很大,原告、第三人认为这些设备维护保养不善,有水泥残渣凝固在设备上,且有改动,与出厂时不一样,模具已不能有效使用等,而被告认为不是。至此,该鉴定机构不能将鉴定继续进行,故将委托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定金,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现有状态及维护保养问题分歧很大,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为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短信、邮件、照片、视频资料。1、关于《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的负责人张辉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第三人作为生产厂家,其在《补充协议》中的表述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从原告和第三人处购买的四套设备的调试情况,其中第三条“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第四条“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人民币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不包括需方人为造成的原因),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后再存入银行”,可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张辉签署《补充协议》时设备尚未正常运转,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2、短信、邮件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改造,而技术改造原因可能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因此技术改造不等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视频资料可以佐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供了合格证,并且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合格证系原告或第三人自行填写,因此无证明设备质量合格。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出卖两套设备,并于2014年4月10日、5月4日安装调试合格,之后被告才于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本案两套设备于2014年5月20日、21日安装调试合格,但是第三人无法证实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及事实,而《补充协议》又恰恰说明2014年6月5日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尚不能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两套设备质量合格。第三人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另外,鉴定机构退卷说明中也载明“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除与设备有关外,还主要与生产所用原料的状况,原料配比工艺、操作有关”。根据生产厂家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设备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除与设备本身有关外,还与原料状况、配比工艺、操作有关,即产品存在裂纹不能等同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后三个月。被告主张其提出的技术改造为质量异议,但经审查被告系向第三人提出技术改造,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设备款并主张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且设备生产出的产品确实存在裂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次支票透支造成的银行罚款,被告主张双方协商第一次的罚款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中延期支付设备款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透支造成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琳支付货款人民币15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反诉费人民币3,398元,合计人民币6,7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