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明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23号罪犯夏明志,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76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以(2011)内刑三复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2011年5月1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夏明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夏明志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明志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夏明志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明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夏明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