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张××,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张××于200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张××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海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证据三、陶明泉、崔克玉、胡海新的证明。证明被告张××于2003年8月7日离家出走。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吴淑芳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母亲吴淑芳证明被告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十多年。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应予以采信;海林市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徐××和被告张××住所地居民会出具的,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陶明泉、崔克玉、胡海新的证明和本院调查被告张××母亲吴淑芳的笔录,内容明确,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12月14日,原告徐××与被告张××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于200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张××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张××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徐××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