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艳、刘雨松、刘梓俊与熊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刘雨松,刘梓俊,熊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罗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刘雨松,女,2009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吉林省车辽县。法定代理人:罗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刘梓俊,男,201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车辽县。法定代理人:罗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熊木生,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特别授权)。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为与被告熊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代理审判员杨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熊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熊木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华林中学方向前往县城,行驶至奉带线华林中学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由刘凤鹏驾驶的赣C104**两轮摩托车(后载罗艳、刘雨松、刘梓俊)发生碰撞,造成刘凤鹏、罗艳、刘雨松、刘梓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400906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木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木生赔偿原告19044.56元【罗艳损失:医疗费2390.29元、误工费3473元、护理费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7711.29元;刘雨松损失:医疗费2623.27元、护理费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6736.27元;刘梓俊损失:医疗费484元、护理费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4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木生辩称:一、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二、要求追加驾车人刘凤鹏为被告;三、原告诉请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的诉称和被告熊木生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二、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所诉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四、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三)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方在医院的医疗费情况。(四)、收入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熊木生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四)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无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租房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提供的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被告熊木生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被告熊木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系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熊木生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无法人签字,租房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租房合同前后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熊木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华林中学向县城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奉带线华林中学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由刘凤鹏驾驶的赣C104**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相撞,造成被告熊木生、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驾车人刘凤鹏受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奉公交认(2014090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木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及进出道路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驾车人刘凤鹏无证驾驶超载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熊木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鹏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艳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390.29元,原告刘雨松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23.27元,原告刘梓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11元。被告熊木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熊木生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罗艳与驾车人刘凤鹏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自愿放弃要求刘凤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0906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木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熊木生与刘凤鹏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熊木生与刘凤鹏按7:3的比例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自愿放弃要求刘凤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需要追加刘凤鹏为被告参与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5724.56元,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艳诉请误工费3473元。被告熊木生提出原告罗艳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罗艳仅提供了奉新县兰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原告罗艳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罗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罗艳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罗艳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罗艳休息半月,且原告罗艳住院8天,原告罗艳的误工期为23天。原告罗艳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农业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罗艳的误工费按6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罗艳的误工费应为1380元(60元/天×23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共计10419元。三原告虽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但三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符合一般常理,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三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故三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0元(60元/天×8天×3人)。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三原告诉请营养费720元,被告熊木生提出标准过高。三原告的营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三原告住院期间。三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80元(20元/天×8天×3人)。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224.56元(医疗费项7404.56元+伤残赔偿项282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熊木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但被告熊木生未予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熊木生赔偿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损失102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赔偿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熊木生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八分,由原告罗艳、刘雨松、刘梓俊共同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