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伯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伯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伯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伯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伯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何伯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伯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伯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伯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