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MM7**号黑色“别克”牌轿车,沿遂平县玉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玉带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7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