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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季元斌、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季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1月左右,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阳广场经营湘中阁湘菜馆,两次分别向一男一女(均在逃)购买40本伪造的发票,并使用。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在林某处查获发票33本,共计1606张。经鉴定,以上缴获的发票为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假发票,发票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根据法律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该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