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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尚荣与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荣,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6号原告:林尚荣。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尚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尚荣诉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林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勤,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尚聪及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9日,原告林尚荣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勤,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尚荣诉称:原告承租被告新塘旱地约70亩,承租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时交付租金,但经原告委托有关部门丈量发觉被告却根本没有足额交付租赁土地,只交付48亩土地,相差22亩土地。但被告却在2013年按照70亩的标准收取了原告租金79100元,多收取了24860元。2014年征用原告部分土地后,依然相差22亩土地,依然多收取了租金2486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重新测量交付的旱地面积、核对并退还多收取的租金等合理诉求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向被告承租的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新塘旱地为48亩。2.被告向原告退还2013年多收取的旱地租金24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多收取的旱地租金248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变更之诉,除非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否则原告要求变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新塘旱地租赁合同,原告提出请求变更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林尚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新塘旱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波西村委会新塘的旱地面积约70亩(不复丈量)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公历2013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20000元作押金,押金在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的,甲方将如数返还给乙方,若乙方得标后弃标或违约的,甲方有权没收所有押金和地上附着物,并不作任何赔偿。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1130元支付,即每年79100元,第五年后的租金按原租金递增20%,即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每年的租金为94920元。得标后三天内,乙方先交第一年的承包款,以后每年的承包款乙方在提前一年的公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交到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承包土地,并没收其地上附着物,另行发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国家或集体需要征用的,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征地款归甲方所有,青苗及建筑实物补偿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经营使用。2013年7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13年新塘旱地租金79100元给被告。后因水利规划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林尚荣新塘旱地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旱地约6亩(按6亩计算)由2014年1月1日起减收6亩承包款(即每年按64亩计收承包款)等内容。2014年8月6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新塘旱地租金72320元给被告。又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波西新塘旱地设施农用地(平面图),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份委托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对讼争旱地进行测量,发现被告仅向原告交付48亩(未含2014年被告已征用的约6亩)土地,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土地给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认为,测量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原告出示的平面图的测量单位未加盖印章,不是合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不复丈量,就无需再次丈量。庭审中,原告确认投标时已经知道讼争旱地面积不足70亩,但目测后认为与70亩相差不大才签订合同。原告并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不复丈量,但前提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70亩旱地,允许旱地面积可以少,但不能相差太远,如果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0亩旱地,就不再丈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70亩旱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从字面理解,之前已经丈量过,才能有不复丈量的意思,如没有丈量就不适用不复丈量,由于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对不复丈量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合同虽然约定不复丈量,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则认为,发包前被告已通过招标公告对外说明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及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已约定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公告和合同均明确载明对被告发包的旱地不复丈量,原告在明知被告发包的旱地可能不足70亩的情况下,仍然投标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自愿接受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的事实,且在承包的第一年7月份按70亩计算支付了当年新塘旱地承包款79100元,在承包的第二年双方对原告承包的旱地面积进行变更时,仍明确认可之前承包的旱地按70亩计算,并在当年8月份支付了减少约6亩后按64亩计算的承包款72320元,可见原告对其之前承包的旱地面积约70亩不持异议,并同意按70亩计付租金。而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是方便计算承包款。从字面理解,不复丈量是不再重新丈量,不认可原告所提的不复丈量须先丈量过的主张。即使被告交付的旱地面积存在差异,也是合同允许的,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情形。被告提供一份落款单位为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未加盖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公告[载明:高要市莲塘镇波西村委会辖下的新塘旱地,占地面积约70亩(不复丈量)。该旱地位于莲江公路边,与广肇高速公路莲塘出入口近在咫尺,交通非常便利,升值空间无限,是种植养殖的地方。现公开向社会招标,望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加。土名:新塘旱地,面积:约70亩(不复丈量),押金20000(人民币)。定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向社会招标,请于当日带备现金于上午9:30分在新塘旱地处集中,本次开投的土地承包期定为:10年期限,以价高者得,望各位周知,详情咨询电话:0758-846****。]拟证明讼争旱地招标公告已张贴,原告知道被告发包的旱地的位置及面积约为70亩,原告可以通过丈量或目测的方式评估土地的实际面积。原告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公告没有村委会盖章,不清楚公告当时已经在村中张贴,但原告确认是通过被告的公告知道被告发包旱地以及旱地的亩数和位置的。同时,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递交标投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原告林尚荣及林某恒的标投票(载明:凡得标者不能低于每年每亩1000元,在高于每年每亩1000元的前提下,以价高者得标等内容)各一张,拟证明讼争旱地发包时如按原告所述面积,是远远达不到投标价的。原告对标投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提供一份甲方落款为波西村委会(加盖高要市莲塘镇波西经济联社印章)、乙方落款为林尚荣、时间为2003年1月1日的《承包波西大包鱼塘合同》,拟证明原告之前与被告签订过与本案租赁合同类似的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本塘以叁拾肆点柒亩计算,不复丈”等内容,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土地不复丈量非常清楚。对此,原告认为,之前的承包合同载明不复丈(量),但不代表原告认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要求按合同履行,但如果原告不愿意承包,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押金;但原告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将旱地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的70亩支付了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8亩(未含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少的约6亩)旱地,原告还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不复丈量,但前提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70亩旱地,允许旱地面积可以少,但不能相差太远,如果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0亩旱地,就不再丈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70亩旱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从字面理解,之前已经丈量过,才能有不复丈量的意思,如没有丈量就不适用不复丈量,由于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对不复丈量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合同虽然约定不复丈量,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发包前被告已通过招标公告对外说明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及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已约定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且公告和合同均明确载明对被告发包的旱地不复丈量,原告在明知承包的旱地可能不足70亩的情况下,仍然现场投标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自愿接受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的事实,且在承包的第一年的7月份按70亩支付了当年新塘旱地承包款79100元,在承包的第二年双方对原告承包的旱地面积进行变更时,仍明确认可之前承包的旱地按70亩计算,并在当年8月份支付了当年64亩旱地承包款72320元,可见原告对其之前承包的旱地面积约70亩不持异议,并同意按70亩计付租金。而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是方便计算承包款。即使被告交付的旱地面积存在差异,也是合同允许的,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本案讼争旱地对外发包,原告知道后来到发包的旱地现场,并通过目测后认可该旱地的面积约70亩而投标,被告确定原告中标后,双方随即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发包的旱地面积约70亩。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对被告发包的旱地不复丈量,即对被告发包的旱地不再进行丈量,按70亩计算租金。现有证据证实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旱地面积约70亩是没有异议的。之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第一年的7月17日按70亩计算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在履行合同的第二年的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旱地约6亩(按6亩计算),即按64亩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并在当年8月6日按64亩计算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期间原告仍认可2013年1月9日被告发包的旱地按原来合同约定的约70亩计算。据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发包的旱地约70亩且不复丈量,并按70亩计算租金,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新塘旱地租赁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70亩旱地,已经构成违约,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向被告承租的新塘旱地为48亩,以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2014年多收的旱地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尚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林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