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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玉顺与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杨玉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和(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玉顺与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顺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带女儿一行十人前往被告处参观,原告等人购买参观门票和观光门票,经大门验票进入景区。原告等人先乘坐观光车进入观光区后开始步行参观。参观大熊猫须经过一座由木板条铺成的索桥。原告走到索桥处发现,桥面铺设的木板不平整,有的木板之间间隙很大,而且可能是前一天下雨或木板返潮的原因,铺在索桥桥面的木板上有一层薄薄的青苔。原告嘱咐孩子和同行的其他人上桥要小心滑倒。就在原告第一个上桥刚走了两三步时,就突然滑倒在桥面,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该院对原告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石膏固定8周,8周后我科门诊复查,确定是否拆除石膏。2、分别于术后第2、5、8、12月我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祛除内固定。3、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至少1人陪护。4、骨折累计关节面,远期可能并发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等并发症,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5、适当功能锻炼,左膝不宜剧烈、快速屈伸活动,预防外伤。6、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是161208元;2、判令被告退还参观门票2张计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辩称,被告园区内的索桥是正规修建,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在原告摔倒的地方是没有妨碍通行或者是影响安全的因素。在原告摔倒的地方、附近以及整个园区内到处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摔倒是因为自己的不小心,并不是被告的桥梁有不安全的因素。原告摔伤后,被告作为园区的管理人积极协助将其送医,并且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应该尽到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正常营业,并未有应急事件需要停止营业等情况。当天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景区内参观,在经过一座由木板条铺成的索桥时,原告突然滑倒在桥面而受伤。事发时,该索桥主体结构完整,并无明显破损之处,导致被告摔倒的两块木板前后水平高度相差为1厘米左右,当时还有其他很多游客在该桥通过。随后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该院对原告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石膏固定8周,8周后我科门诊复查,确定是否拆除石膏。2、分别于术后第2、5、8、12月我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祛除内固定。3、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至少1人陪护。4、骨折累及关节面,远期可能并发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等并发症,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5、适当功能锻炼,左膝不宜剧烈、快速屈伸活动,预防外伤。6、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中心鉴定:杨玉顺因本次摔倒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225天。2014年12月29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杨玉顺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确定杨玉顺杨玉顺因摔倒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鉴定结论不变。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4462.86元。原告因本次受伤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一套,花费196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玉顺(1969年3月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目前居住在陕西省铜川市,系城镇户口。原告女儿杨荔寒(2003年8月1日出生),现居住在陕西省铜川市,就读于陕西省铜川市,系城镇户口。在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摔倒地方的附近有“当心滑倒”、“请勿摇摆、注意安全”、“请勿翻阅栏杆”三个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的索桥符合《公路桥涵通用设计标准》。另外原告方在本院已明确告知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证据以及如有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在庭审中将不属于事发当日的照片说成事发现场照片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门票;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4、现场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6、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发票;7、器具照片及发票;8、杨荔寒户籍资料及学校证明;9、桥梁设计规范;10、应急预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按照通常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安全保护标准,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发生损害时处置是否措施妥当等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原告杨玉顺购买门票进入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被告对杨玉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杨玉顺是在一座通往被告一处名为“月亮产房”景点的木质索桥上摔倒的,原告声称当时桥面木板之间凹凸不平、缝隙较大,有一层青苔,比较湿滑,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当时桥面木板之间的凹凸程度和缝隙均在正常范围内,且从现场照片来看,并不能确定木板上的深色部分是否是青苔,但是可以看出事发时该桥面确实较为潮湿。被告在原告摔倒地方的附近放置有“当心滑倒”、“请勿摇摆、注意安全”、“请勿翻阅栏杆”三个警示标志。原告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医进行救治,并且垫付了医疗费用14462.86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作为经营单位,对游客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虽然进行了警示提醒,但是在该桥面潮湿而有可能影响游客通行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进一步的预防措施,没有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杨玉顺摔倒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玉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的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当其已经意识到有滑倒危险时,在过桥时仍不抓住桥梁护栏,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原告方在本院已明确告知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仍在庭审中将不属于事发当日的照片说成事发现场照片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对此作为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考量因素。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杨玉顺应对自己在2014年8月22日摔倒的后果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即百分之六十的法律责任;相应地,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即百分之四十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杨玉顺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4462.86元,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医疗费金额及后续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3、护理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77.35元(52119元/年÷365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居为城镇,故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尚未满18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出按2014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7546元/年×7年÷2×10%=6141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9、交通住宿费:因杨玉顺系外地,到成都办理赔偿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因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该辅助器具属于原告生活和康复所必要,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合计120953.21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应向原告杨玉顺支付赔偿金48381.28元(120953.21×40%),扣除被告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462.8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3918.4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门票的费用116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玉顺支付赔偿金33918.42元。二、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玉顺购买门票的费用116元。三、驳回原告杨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玉顺承担420元,被告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