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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宁宁与于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宁,于朋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曹宁宁。被告于朋飞。原告曹宁宁诉被告于朋飞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宁宁诉称,被告于朋飞,男,25岁,汉族,住大城县留各庄镇王各庄村。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至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9150元工资未结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大城县公安局留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王各庄村无于朋飞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宁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宁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