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2年1月8日因倒卖有价票证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胜男,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蒋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联系广州市一名叫“阿峰”(未获)的男子索买冰毒,后“阿峰”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邮寄给宋某。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签收该快递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冰毒被缴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0.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购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联系广州市一名叫“阿峰”(未获)的男子索买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冰毒,后“阿峰”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邮寄给宋某。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2号天福宜家小区附近签收藏匿该宗冰毒的快递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冰毒现场缴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0.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原件,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公安分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使用的137××××2501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0.5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购买的毒品并非未流入社会,只是未在社会上进一步流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