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虞某某、彭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新寨村小兴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应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格彬、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在普定县马场镇小城镇建设工地管理之机,先后两次截留三枚雷管(编号为6131014F11329、6131014F11323和6131014F11322)和1.59千克乳化炸药及271.32克膨化炸药、824.82克膨化炸药,后彭某某将上述截留的爆炸物品贩卖给被告人虞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安)公(司)鉴(化)字(2015)6号检验报告鉴定:上述爆炸品均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未检出三硝基甲苯。公诉机关举出证人伍X富、王X刚、张X涛、胡X璋的证言;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6号检验报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6号、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丈夫伍X富报案时,自己知晓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抓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格彬对被告人虞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在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没有拒捕、翻供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爆炸物没有失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购买的爆炸物数量小,且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爆炸物,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除了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炸药外,还主动上缴其余炸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虞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为初犯,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郭志龙对被告人彭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购买爆炸物的数量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来源、渠道清楚,卖爆炸物给虞某某是基于被告人虞某某的欺骗,且被告人虞某某未使用爆炸物,未造成危害后果。虞某某被抓后,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彭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2014年12月27日之前,公安机关只是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马场派出所投案,此时并未确认彭某某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彭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在普定县马场镇小城镇建设工地管理之机,将截留的雷管、炸药卖给被告人虞某某。第一次卖给被告人虞某某三枚雷管(编号为6131014F11329、6131014F11323和6131014F11322)和1.59千克乳化炸药及271.32克膨化炸药,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第二次卖824.82克膨化炸药给被告人虞某某获得香烟两包。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伍X富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虞某某在同居期间修得现在住的三间两层房子。这一年多来我们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虞某某经常说要把我的房子炸了,要把我炸死。今天(2014年12月24日)下午两点过钟,我看虞某某不在,就拍她二楼卧室的门。门是从里面扣起的,我怕她在房间里有什么意外,就用力把门推开,但她没有在房间里。我就在她的房间里找我的戒指,却在她的梳妆台下面一个胶药瓶里发现两根电雷管,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王X刚的证言证实,普定县马场镇小城镇建设项目的爆破作业由我们大雷爆破公司负责。工程大约是去年10月份开始的,到今年(2014年)10月份已经结束了。我们公司请了一个当地人胡X昌(音)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爆破员是我们公司的张X涛、胡X杰和齐X,还有一个安全员王X。物资公司开好炸药和雷管后用爆破车拉到工地上,由胡X昌负责接收雷管和炸药,然后爆破员负责爆破作业。我们爆破作业有监理日志,每天的爆破量都有记录的。胡X昌还请了一个马场镇的当地人来帮助他管理工地,这个人叫彭某某。彭某某在工地上有时负责打炮眼,有时帮胡X昌管理,他也能接触到雷管和炸药。3、证人张X涛的证言证实,我是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是负责马场镇环境移民安置爆破工程的安全员。当时爆破员是刘X华,胡X璋负责领用雷管、炸药,也参加装药起爆,彭某某负责打钻,有时候胡X璋也喊他参加装药起爆。4、证人胡X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至今年(2014年)9月份,我和何X文、彭某某承包马场镇小城镇建设工程中的爆破工程来做。我们请贵阳大雷爆破公司负责爆破。爆破公司具体的负责人是王X刚,工程的爆破员和安全员都是爆破公司派来的。彭某某在工程中主要负责爆破方面的管理工作。5、被告人虞某某供述,在2014年12月24日的三个多月前,我在马场镇政府下面的工地(小河边)买得炸药,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三枚雷管、一节成形的炸药和一些散炸药,我给了100元钱,第二次是卖雷管的工人送我的炸药,我给了那个人两包烟。6、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大概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在普定县马场镇小城镇开发的爆破工地上打炮眼(当时我戴了一个安全帽),有一个路过的妇女对我说她家打屋基,要打一点炮眼,并要我的电话号码,我就把我的电话号码1872276****给她了。大概半个月后我拿私自截留的三枚雷管给她,她抓了两把膨化炸药后付了100元钱给我就走了。过了半个月左右,那个妇女又打电话来讲要一筒一筒的炸药去炸鱼。那天我们工程快结束了,工人都回去吃饭,我就从炮眼里抽一筒乳化炸药出来藏在纸箱里。12点过几分她来工地上,我把那筒乳化炸药给她后她就走了。我没有要钱,她也没有给钱,但她买了两包烟(一包绿黄果,一包云烟)给我。我们村的胡X璋请我到马场镇小城镇开发工程背炸药、雷管、装炮眼、放炮。我卖给那个妇女的雷管和炸药都是我私自截留下来的,在场做工的工人、老板、爆破公司的爆破员都不知道。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查询雷管编号证实,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3日,侦查人员两次对普定县鸡场坡乡煤洞村云盘组虞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虞某某的卧室梳妆台上一药瓶内发现并扣押电雷管两枚(编号:6131014F11329和6131014F11323),在床旁架子上一化妆瓶内发现并扣押电雷管一枚(编号:6131014F11322),在床前墙角落处一沐浴瓶内发现并扣押散装膨化炸药,在其住宅后一楼猪圈楼上稻草里发现并扣押一筒包装好成型的乳化炸药,在其家中二楼铺面货架底脚发现并扣押膨化炸药一袋。经称量,从被告人虞某某家中扣押的乳化炸药为1.59千克,膨化炸药分别为271.32克和824.82克。被告人虞某某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8、抽样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虞某某家中缴获的装疑似乳化炸药1.59千克中随机抽取17.83克(1号检材),疑似膨化炸药271.32克中随机抽取21.19克(2号检材),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看守所值班室随机抽取疑似乳化炸药1.59千克中的101.59克(编号:1),随机抽取疑似膨化炸药271.32克中的100克(编号:2),送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看守所民警谈话室随机抽取疑似膨化炸药824.82克中的101.59克,送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6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均未检出三硝基甲苯。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6号《关于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物是否有爆炸物品的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物1号检材(乳黄色膏状物,重量约为100克)检出硝酸铵、硝酸钾成分,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属乳化炸药;2号检材(灰白色粉末状物,重量约为100克)灰色粉末状物检出硝酸铵、硝酸钾成分,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属膨化炸药。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11、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25号《关于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物是否有爆炸物品的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物(灰白色粉末状物,含外包装两袋灰白色粉末状物总重量约为102克)灰色粉末状物检出硝酸铵、硝酸钾成分,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属膨化炸药。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7日,经被告人彭某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中辨认,在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普定县马场镇小城镇建设工地先后两次向其以100元买三枚电雷管、2686.14克炸药的人是被告人虞某某。13、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普定县鸡场坡煤洞村云盘组虞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彭某某到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14、收条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3月26日将从被告人虞某某家查获扣押的乳化炸药1572.53克、散炸药250.13克、电雷管三枚(编号:6131014F11329、6131014F11323和6131014F11322)和炸药723.23克及两份检材退回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分公司,收取人系普定县炸药库雷刚。15、查询雷管编号及轨迹、爆破公司手续资料、爆破工程合同、用药计划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卖给被告人虞某某的电雷管三枚(编号:6131014F11329、6131014F11323和6131014F11322),1.59千克乳化炸药及271.32克和824.82克膨化炸药,是其在马场小城镇建设工程中从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炸药984公斤、导爆管300发、电雷管50发(其中电雷管编号为6131014F11300-49)中截留。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爆破资质并承包马场镇小城镇建设的爆破工程。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组。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新寨村小兴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虞某某两次非法买卖电雷管共三枚、炸药共2686.1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虞某某明知其丈夫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因此对于被告人虞某某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虞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经过对电雷管编号的查询及根据虞某某的供述,当时已经基本确定彭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彭某某是经公安机关通知而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对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卜吉康审判员 卢颂辉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