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友梅与周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煤炭个体户,为被告提供煤炭。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40797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借口拖延,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货款140797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主张的货款数额不错,被告认可,只是暂时没有这么多钱,被告愿意慢慢给付,利息照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个体经营,被告从事渔网定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两人发生业务往来已有十余年。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蔡红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今欠人:周某某2014.元.30”。2015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堡蔡某某煤炭款(从2014年3月7日至12月10日止),合计金额为¥60797元陆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整。经欠人:周某某2015年2月1日”。被告合计差欠原告货款140797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海安县李堡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40797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7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140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某某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已由原告蔡某某垫付,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