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侯某。被告梁某甲。现在河北省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原告侯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强奸罪和猥亵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寸海信电视一台、床两张、家具一套、存款3000元、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该车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兄弟侯杰。被告梁某甲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婚生小孩梁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梁某乙年龄太小。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32寸海信电视一台、床两张、家具一套、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该车原告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杰,我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5)安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经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梁×),××××年××月××日婚生一女梁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强奸和猥亵继女梁×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河北省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32寸海信电视一台、床两张、家具一套、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该车原告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弟弟侯杰。被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及存款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强奸和猥亵继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小孩梁某乙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乙及原告女儿梁×随原告侯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床两张、面包车出售款10000元及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面包车出售款及存款6500元、32寸海信电视一台和被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郑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