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昌元与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元,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施昌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军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堤南工业园兴仰路左侧8号。法定代表人吴西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昌元与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林,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昌元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被烫伤,后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被告被烫伤面积达到55%,2014年8月14日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付20000元赔偿费。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还清本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约定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常到有关部门上访,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8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愿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护理费29000元欠款30000元。经双方协商未付款分期付款,定于签订协议之后付1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2万元。三、以本协议的约定,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干涉。四、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就本次事故无其他任何争议。如原告再有过激行为和有损鑫盛公司名义和利益问题,一经发现原告承担名利损失费5万元整。剩余2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其他已赔偿到位。2015年4月12日原告曾在网络问政平台发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协议和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就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两万元的赔偿款构成违约,虽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该协议内容为金钱给付标的,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的前提下,原告选择网络平台向关于部门反映问题,亦是一种反映诉权的渠道,鑫盛公司未提交原告在网络平台的发帖行为对其造成名义或利益侵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昌元支付20000元赔偿款及违约金(以20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