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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连承秀与史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承秀,史清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连承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明鑫,居民。被告史清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承秀与被告史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鑫与被告史清生之委托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承秀诉称,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于4月7日至4月13日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4.28元,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人史清生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虎山镇五柳村经营的动物养殖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因被告养殖场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养殖场院墙被砸倒,养殖大棚损坏。原告养殖场建筑设施被损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也未予以维修。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其女儿回村上坟发现养殖场被损后,遂准备找被告理论。路遇被告之妻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得到消息后亦赶到现场。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其女儿对被告进行揪扯,继而双方纠缠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4月7日,原告因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964.28元,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自述其在2014年10月份之前一直在村里养殖狐狸,10月份之后到荣成市区与其女儿租房居住在一起,并开始打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荣成市尚品魏王面餐馆聘用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其它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院墙倒塌造成原告养殖场受损,因被告一直未予告知并维修,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和纠缠、撕扯,在撕扯当中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伪诈伤或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认定未被告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纠纷的起因系被告致原告财产损坏后处理不当引起的,本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有率先撕扯等不当行为,对纠纷的扩大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964.2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12天的误工损失,有治疗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不以土地收入为生,以珍品动物养殖及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且租房居住在市区,故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之医疗费2964.28元、误工费960元(29222元/365天*12天)共计3924.28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3139.42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丽婷 百度搜索“”